(2017)冀09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洪军、张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洪军,张红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女,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上诉人魏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被上诉人张红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洪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冀0930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624.87元;(原审多判了4311元)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冀0930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523元(原审少判了5669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l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条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规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以及用于运送物品,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3、司法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也是按机动车进行处理。4、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无法实现人力骑行,而是靠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且整车重量远远超过40KG,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特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违反客观事实,也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二审应予以纠正,认定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错误,并且对于营养费计算错误(多计算了1320元),其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多判决了4311元。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例可以知晓被上诉人有挂床现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应为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00元;2、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其中有原用人单位的证明一份,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60元,而其提交的工资表则为140元,其提交的工伤保险所的证明显示护理人员在出事前并没有稳定的工作,且其提交的户口页能够证明其从事种植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只能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即按每天5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64元;3、被上诉人的车损不能认定,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并没有提交鉴定费票据不合常理,并且交警部门也未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向外委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车损不应支持;4、原审营养费计算错误,应为30元X16=480元。综上,原审判决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9624.87元,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多认定了4311元。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车辆为机动车,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为2250元,原审予以否认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总额为9523元,原审判决少判决了566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红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张红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魏洪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辛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林牌坊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均被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的主张,查明张红俊2016年10月8日出院,其损失为:1.医疗费633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元;3.营养费480元(每天酌定30元*16天);4.误工费867元(19779元/365天*16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80元;7.车损815元(系孟村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损失共计12615.87元。另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的主张,查明魏洪军2016年9月30日出院,其损失为:1.医疗费488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元;3.营养费240元(每天酌定30元*8天);4.反诉原告魏洪军提供了孟村××自治县赵庄永星砂石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2016年6、7、8月份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反诉原告魏洪军日工资15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有关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魏洪军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魏洪军身份系农民,故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反诉原告魏洪军的误工费为误工费433.5元(19779元/365天*8天);5.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11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交通票等票据,考虑到反诉原告入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交通费200元;7.反诉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共计7706.4元。以上有关数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孟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洪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张红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魏洪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故本案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红俊的电动三轮车,是按非机动车做出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张红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本院按非机动车处理。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魏洪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413.87元(医疗费63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7元(误工费867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5元。合计12615.87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对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损失3853.2元(7706.4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615.8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用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承担9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承担55元;反诉费用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红俊承担29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洪军承担1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孟村××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为800元,对其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委托孟村县交警大队依法对被上诉人电动三轮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电动三轮车的损失815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书中营养费书写为1800元属于笔误,已经裁定予以补正营养费为480元。上诉人身份系农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原审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与被上诉人同一标准确定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是按非机动车做出的处理,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按非机动车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洪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