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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河北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河北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5民初239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河北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北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学院路188号部分土地作为驾驶员训练场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场地。自2014年开始租金调整为30万元,2016年底2017年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商新的租赁合同,增加5万元租金,并按新标准交纳2017年租金。但被告既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交纳2017年租金,也不搬走。原告对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土地,既不交纳租金,也不搬走的行为愤慨之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2017年5月1日前搬离学院路188号场地;2、赔偿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占地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此案主张的诉讼标的系学院路188号场地占用及相关费用问题,此诉讼标的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2017)冀0105民初字135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因(2017)冀0105民初字第1350号尚未审理终结,故原告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