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光洪诉被告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313号原告欧阳光洪,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31971********,个体户,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中沙村大桥*组**号。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信用代码:9152010379835479B,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军,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31977********,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育新社区教育局宿舍。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女,侗族,1974年12月11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31974********,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城湾头****号。系杨军之姐。原告欧阳光洪诉被告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光洪及委托代理人宋红光、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22时,原告驾驶贵HY70**小型轿车沿施张线由白沙井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施张线0公里500米时,由于被告杨军驾驶的贵H861**小型轿车由施秉往余庆方向占道行驶,致使杨军所驾车辆碰撞原告前面吴通培驾驶的贵HCZ2**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事故致贵HCZ2**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小艺受轻微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623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通培、欧阳光洪、吴小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与原告及吴通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和吴通培各自驾驶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由杨军承担。另一次性补偿原告后期各项费用1万元,并约定在2017年1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0元。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辩称:我所驾驶的车已向第二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杨军驾驶贵H86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龙群),沿施张线由施秉往余庆方向行驶,22时00分,行至施张线0公里500米处,因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占线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吴通培驾驶的贵HCZ2**小型轿车碰撞后,又撞上原告欧阳光洪驾驶的贵HY70**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毛远丽),造成贵HCZ2**小型轿车乘车人吴小艺受轻微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22623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通培、欧阳光洪、吴小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贵HCZ2**受损小型轿车送往施秉县恒通汽修厂进行修理,共花去维修费12000元,该修理费原告欧阳光洪已垫付。另查明,被告杨军所驾车辆贵H861**小型轿车由龙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军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欧阳光洪驾驶的贵HY70**小型轿车和吴通培驾驶的贵HCZ2**小型轿车三车受损,乘车人吴小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杨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杨军应承担的责任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修理贵HCZ2**轿车的所垫付的维修费1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光洪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