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驾驶鲁Q×××××号白色现代越野车,沿费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护栏。被告人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宁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6㎎∕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宁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