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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李洪波、王洪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李洪波,王洪岩,杨玉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3006672917946K,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波,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被告:王洪岩,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被告:杨玉贵,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与被告李洪波、王洪岩、杨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波、王洪岩、杨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波偿还全部房贷本金36438.35元及利息1158.46元,合计37596.81元;2.被告王洪岩、杨玉贵负连带偿还责任;3.贷款的本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李洪波向原告申请购楼贷款75000元,2011年10月22日经原告批准,原告当日正式向李洪波发放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2011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该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按期还款,被告李洪波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王洪岩、杨玉贵为保证人。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6438.35元及利息1158.46元,合计37596.81元。李洪波、王洪岩、杨玉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原告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提供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3.被告李洪波购房收据、2010年青龙山农场整体搬迁房屋搬迁协议及与2011年青龙山农场整体搬迁安置住宅楼购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洪波在青龙山农场因整体拆迁购阳光小区23号楼4单元501室,产权面积76.56平方米住宅楼一户,房屋总价108715.20元,其中被告李洪波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33715.20元,其余75000元向原告申请的购房贷款;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李洪波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批后在原告处贷款75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1075%,贷款期限96个月,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李洪波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存折复印件及资金划转委托书,证明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李洪波发放贷款75000元,依据李洪波对原告的授权将购房贷款通过原告划入李洪波账户并同时转账到青龙山农场账户;证据6.青房他证私字第201100**号抵押权证明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收押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李洪波将所购楼房因购房贷款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7.李洪波在银行还款的记录单、银行出具的邮储银行贷款损失明细一份,证明李洪波截止2016年7月29日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波截止2017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596.81元。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8.1075%上浮30%计算(包括逾期利息上浮标准)。以上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洪波、王洪岩、杨玉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2日李洪波与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签订了编号230899301110580272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为李洪波提供个人购置房屋贷款75000元,年利率8.1075%,期限为96个月,即2011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李洪波自愿用其所有青龙山农场阳光小区23号楼4单元501室为贷款向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1日,并到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房产管理科办理了青房他证私字第20110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王洪岩、杨玉贵自愿为贷款人李洪波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李洪波。李洪波自2016年7月29日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洪波截止2017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596.81元。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8.1075%上浮30%计算(包括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与李洪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李洪波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李洪波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按约为李洪波提供了贷款,李洪波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李洪波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要求李洪波支付逾期利息,李洪波自2016年7月29日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7月30日始,被告李洪波截止2017年2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438.35元及利息1158.46元,合计37596.81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36438.3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1075%上浮30%的标准计算。故李洪波应当偿还邮储银行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6438.35元及利息1158.46元,合计37596.8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王洪岩、杨玉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洪波追偿。李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6438.35元及利息1158.46元,合计37596.8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并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438.3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1075%上浮30%计算利息。二、王洪岩、杨玉贵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洪岩、杨玉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李洪波、王洪岩、杨玉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姜雪峰人民陪审员  仇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