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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迁安市华生隆耐火材料厂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98号案外人:迁安市华生隆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胡各庄村东(迁安镇工业园区)。投资人:阚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希彬,北京市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法定代表人王振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天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被执行人: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镇政府北。法定代表人王天旭。本院在执行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轧一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轧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京01执426号]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京01民初134号、(2016)京01民初1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京01民初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2月4日保全查封天津轧一公司所有的由星光(STARBOREALIS/HY16009)号船运抵国内并存放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14942.529吨铁矿粉。案外人迁安市华生隆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迁安耐火材料厂)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迁安耐火材料厂述称:一、迁安耐火材料厂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铁矿粉享有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查封限额是3000万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冀0283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3月9日查封同宗标的,查封额度990万元,2016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16)冀0283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迁安轧一公司应向迁安耐火材料厂付款10596303.55元(不含利息),该案正在执行中。因此,可以认定迁安耐火材料厂对于上述查封标的享有权利。二、被查封标的合法所有权人是迁安轧一公司。2016年2月2日,天津轧一公司已经将涉案标的物转给了天津冶金轧一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天津轧一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通知天津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将���物放给迁安轧一公司。因此,迁安轧一公司已经享有涉案标的的所有权,并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前,迁安轧一公司已经对该批货物行使处分权利,发出放货通知将两批共计一万余吨的铁矿粉放货给陈美男。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货物权利人错误,查封行为存在重大瑕疵,效力待定。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查封货物的物权所有人就对该标的进行执行处分,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迁安耐火材料厂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撤销(2016)京01民初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支持其主张,迁安耐火材料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3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院作出的(2016)冀0283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保全查封迁安轧一公司价值9900000元的财产。2、2016年3月9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3民初1091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主要内容为:查封星光船存放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9900000元的铁矿粉。3、2016年5月17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3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迁安轧一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分期给付迁安耐火材料厂货款10596303.55元;如迁安轧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迁安轧一公司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迁安耐火材料厂可一次性申请执行。4、2016年2月2日,天津轧一公司向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放货通知,主要内容为:天津轧一公司将星光船169752吨铁矿粉货权转移至天津冶金轧一钢铁贸易有��公司,并放货给迁安轧一公司。5、2016年2月4日,天津轧一公司向天津市轧一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主要内容为:天津轧一公司将星光船9000湿吨铁矿粉货权转移至迁安市展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五矿钢铁公司辩称:一、迁安耐火材料厂的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而非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其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迁安耐火材料厂的异议内容是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货物的查封错误,妨碍其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二、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天津轧一公司,保全查封行为合法有效。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及进口货物报关单都显示天津轧一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进口方及货权人。查封过程中,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的提货单、涉案货物货权人天津轧一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办理港口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以及涉案货物货权人天津轧一公司的货代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均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天津轧一公司。三、迁安耐火材料厂所主张的被执行人天津轧一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的货权转给另一个被执行人迁安轧一公司缺少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迁安耐火材料厂主张的依据是三份《放货通知》,但迁安耐火材料厂无法提供《放货通知》的原件,也不能说明来源,五矿钢铁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放货通知》本身不具有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涉案物权的所有权应该根据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只有在现实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情况下,才发生所有权转移。仅凭《放货通知》并不发生现实交付或指示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对涉案货物查封时,星光号所载共计169752吨铁矿砂并未有任何提货情况,迁安耐火材料厂所主张迁安轧一公司先提货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查封涉案货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迁安耐火材料厂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五矿钢铁公司诉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五矿钢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34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三千万元。再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3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五千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34号的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天津轧一公司所有的由星光(STARBOREALIS/HY16009)号船运抵国内并存放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14942.529吨铁矿粉。2016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五矿钢铁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三方对五矿钢铁公司在本案起诉书中陈述的全部事实和诉请都予以认可和确认,同时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迁安轧一公司在编号为S8GNS150701QAZY-C、S8GNS150815QAZY-C、S8GNS150915QAZY-C、S8GNS151015QAZY-C、S8GNS151115QAZY-C、S8GNS151215QAZY-C的六份《联合销售协议》项下应向五矿钢铁公司返还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九千万元,天津轧一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六份《联合销售协议》,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欠款本金,迁安轧一公司应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五矿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天津轧一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六份《联合销售协议》,迁安轧一公司应负担五矿钢铁公司在本案中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天津轧一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矿钢铁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诉讼费五十万六千九百七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律师费四十万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四十六万零八百元,上述诉讼相关费用合计一百三十七万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四、在迁安轧一公司及天津轧一公司完全依据本协议第五条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五矿钢铁公司同意以欠款本金九千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直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任何一方按照本协议向五矿钢铁公司实际偿还任何一期本金后,该部分本金不再计算违约金;五、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同意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三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五矿钢铁公司、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三方就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述之欠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相关费用达成如下还款安排:1.第一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万元;2.第二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3.第三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4.第四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5.第五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6.第六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7.第七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及本协议第三条项下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共计一百三十七万二千七百七十九元(诉讼费减免后共计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五角);8.第八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9.第九期: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及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计算的全部违约金;10.上述还款,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应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则五矿钢铁公司办理该汇票贴现时实际所产生的贴现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承担。11.收款账户信息:户名:五矿钢铁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六、1.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根据本协议第五条履行完第一期二千万元人民币还款义务后,五矿钢铁公司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已查封的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二点五二九吨铁矿砂中四万五千九百七十七吨的查封,同时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根据本协议第五条履行完第二期二千五百万元人民币还款义务后,五矿钢铁公司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已查封的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二点五二九吨铁矿砂中剩余六万八千九百六十五点五二九吨的查封;3.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第五条的全部还款义务后,五矿钢铁公司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相关股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冻结;七、迁安轧一公司及天津轧一公司未按照本协议有关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五矿钢铁公司有权要求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本金以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计算的违约金(即不享受本协议第四条之减免,仍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五计算)。同时甲方有权持民事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迁安轧一公司、天津轧一公司未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五矿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异议系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迁安耐火材料厂主张,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迁安轧一公司应向迁安耐火材料厂履行债务,而查封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应是迁安轧一公司,并非天津轧一公司。该主张并未基于其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其不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迁安耐火材料���所提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迁安市华生隆耐火材料厂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