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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438陈巧兰与陈廷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兰,陈廷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438号原告:陈巧兰,女,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学、薛莹,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廷甫,男,194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陈巧兰与被告陈廷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被告陈廷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24502.37���;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被告陈廷甫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1时35分,陈廷甫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州市吴陵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陵南路永定路口南侧时,与陈巧兰驾驶的由吴陵路机动车道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陈廷甫受伤,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陈巧兰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廷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巧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颧骨骨折、头部外伤,其中住院治疗共计2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患肢支具固定六周;患肢禁止负重或不适活动三个月等。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巧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工伤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139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根据医嘱酌情认定45天。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医嘱酌情认定45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车损,原告仅提供了维修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221.79元,由被告陈廷甫承担70%的责任赔偿8625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巧兰86255.25元;二、驳回原告陈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12元,由原告陈巧���负担700元,被告陈廷甫负担161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2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