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振星、刘振盈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星,刘振盈,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盈,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刚,男,1970年7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卫国,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原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锦街道办事处(筹)),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和新泺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张庆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星、刘振盈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9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振星、刘振盈在原审诉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未对原告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将济南市历城区盈英旺养殖场拆除并征为国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济南市历城区盈英旺养殖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3月23日与章锦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盈英旺养猪场搬迁及土地租赁费的补偿协议》,并领取协议确定的补偿款项,表明原告放弃了对养殖场的权益,与被诉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振星、刘振盈的起诉。上诉人刘振星、刘振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盈英旺养殖场时,上诉人未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出动500余人强行将上诉人的养殖场拆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的土地征收手续,2014年3月23日上诉人与章锦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盈英旺养猪场搬迁及土地租赁费的补偿协议》是在章锦街道办事处欺骗、威胁的前提下签订的。被上诉人征收济南市历城区盈英旺养殖场行为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945号行政裁定;2.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审中上诉人刘振星、刘振盈提交的《关于盈英旺养猪场搬迁及土地租赁费的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舜华路街道办事处就济南市历城区盈英旺养殖场的搬迁及补偿问题已签订补偿协议。上诉人签订上述补偿协议后,应视为对自身权利行了处分,则上诉人与被诉的征收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就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对养殖场的权益,与被诉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振星、刘振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