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天雨与白东涛、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雨,白东涛,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213号原告赵天雨。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白东涛。被告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华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天雨与被告白东涛、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康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天雨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浦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雨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东涛向原告借款16万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6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三方又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康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浦康投资公司,借款的款项支付给了浦康投资公司,该款也有浦康投资公司使用,利息也是浦康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实际是理财关系,事实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见过被告白东涛,因此,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被告浦康投资公司承担,被告白东涛不承担还款责任。现浦康投资公司存在经济困难,发生重大情势变更,有关政府部门已经组织被告进行还款,因此,在履行合同时发生重大情势变更,现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之后偿还给原告的款项全部是按政府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浦康投资公司应当仅承担下欠本金的偿还责任,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白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赵天雨在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财务办公室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向被告浦康投资公司刷卡转款260000元及20000元现金。被告浦康投资公司向原告赵天雨出具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即为本案诉争的款项160000元(合同编号2013浦宛民借字第10257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白东涛,出借人为赵天雨,担保人为浦康投资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以白东涛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日,被告浦康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1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浦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方于2013年10月29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按2013浦宛民借字第10257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方愿意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向出借方和见证方提出延期3个月的申请,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至2014年4月28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3浦宛民借字第10257号借款担保合同执行。2014年4月28日,延期还款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浦康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方于2013年10月29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按2013浦宛民借字第10257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方愿意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向出借方和见证方提出延期3个月的申请,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至2014年7月28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3浦宛民借字第10257号借款担保合同执行。2017年7月28日,延期还款协议书到期后,被告浦康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方于2013年10月29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按2013浦宛民借字第10257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方愿意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向出借方和见证方提出延期3个月的申请,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至2015年1月28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3浦宛民借字第10257号借款担保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浦康投资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且被告浦康投资公司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另查明,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自2015年3月至今共偿还原告赵天雨7884元,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认为该款系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赵天雨认为该款系偿还的利息。再查明,原告赵天雨在与被告浦康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认识被告白东涛、且签订合同时被告白东涛并不在现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中虽写明被告白东涛系借款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赵天雨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并不认识白东涛,且从未与被告白东涛接触过,原告支付借款款项也系浦康投资公司业务员让其在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财务室刷卡支付,款项也支付给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被告浦康投资公司也认可收到原告赵天雨出借的借款本金160000元,且原告也认可利息系被告浦康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其支付。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的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被告浦康投资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款,因此,被告浦康投资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浦康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东涛未使用该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白东涛知道以其名义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白东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被告浦康投资公司认为其自2015年3月至今共偿还原告赵天雨借款本金7884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原告赵天雨认为该款系被告偿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浦康投资公司支付的7884元,应视为支付原告的利息,该款应当在被告浦康投资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浦康投资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月利率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天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应在该利息中扣除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赵天雨支付的利息7884元)。二、驳回原告赵天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南浦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