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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维海与马二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海,马二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122号原告:马维海,男,1956年3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身份证号×××被告:马二乃,男,现年38岁,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水泉乡克那村西山**号。原告马维海与被告马二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二乃因修建房屋,以每天250元雇佣原告马维海当瓦工,(10个小时为1工)工时共计39天,工资共计9750元。在此期间,被告前后支付了原告工资4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清。2015年农历4月29日被告马二乃再次动工,原告仍旧以每天250元受雇于被告马二乃并一直工作到农历5月23日,工时共计14.8天,工资共计3700元。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支取了1110元,最后未支付的工资为7600元。完工之后,因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马亚古调解,将被告马二乃损失的8吨水泥款2400元由原告马维海承担。现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工资5190元。被告马二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维海与被告马二乃虽以口头方式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形成,故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马维海及时履行了劳动义务,但被告马二乃却未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未获得保障,违反了正常的劳动合同制度。综上所述,原告马维海要求被告马二乃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二乃支付原告马维海劳动报酬519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二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云审 判 员  马俊艳人民陪审员  沙中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