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瑞军、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瑞军,李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占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上诉人):高瑞军,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军,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瑞军、李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再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的规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 静审判员 王佐玲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