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贻武、刘仲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贻武,刘仲春,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31号异议人:刘贻武,男,生于1955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申请执行人:刘仲春,男,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西段附5号花园碧云居。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刘仲春与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贻武对查封被执行人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贻武称,异议人对刘仲春申请执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标的物土地、房屋有异议,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福全与异议人刘贻武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将登记在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县黄土镇大北街土地(土地证号:00××22)作为借款200000元的抵押担保。但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刘贻武才发现该宗土地已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刘仲春诉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三、……;四、被告绵阳徳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刘仲春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梁干道××、××、××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5月20日,本院在执行(2015)涪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以(2016)川0703执8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绵阳市安县黄土镇梓梁干道1幢1号、2号、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037、0016040、201500011)查封。为此,刘贻武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2年3月2日,案外人钟胜基与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胜基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形成诉讼,钟胜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查封。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绵民初字第55号���事调解书。因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钟胜基申请执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7年1月11日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续查封。再查明,2016年1月15日,王福全向刘贻武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5日王福全在刘贻武处借款贰拾万元整,本人定于2016年6月底归还全部借款,并以位于黄土大北街资产,房屋权证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县国用(2012)第007**号,作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刘贻武本人,期限为2016年12底。借款人:王福全,时间2016年1月15日”。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內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为实现抵押权而采取的强制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产权并办理抵押他项权证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刘贻武对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绵阳凯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能排除为实现抵押权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次,本院后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属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时,以首先办理查封手续的法院进行有效查封,后办理查封手续的法院作轮候处理,待首先的查封解除后,后面轮候的查封生效。因此,轮候查封不等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笫一款的规定可知,法律禁止重复查封。轮候查封是否及何时生效,取决于在先的查封,查封未经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的,轮候查封就不生效。故本案在执行中所作的查封措施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人刘仲春可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异议人刘贻武对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贻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