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精工五金福利厂、张如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精工五金福利厂,张如亮,诸葛德生,诸葛美富,李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精工五金福利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诸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亮,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德生,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美富,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友,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廊坊市大城县。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精工五金福利厂、张如亮、诸葛德生、诸葛美富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精工五金福利厂、张如亮、诸葛德生、诸葛美富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诉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