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行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江娥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江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娥,女,汉族,1964年4月11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康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明,镇长。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江娥因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徐江娥起诉称,其自2000年来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地区,与朱泾浜地区农民集体经济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徐江娥租赁土地2.65亩,后徐江娥又自建了一些房屋用于开设上海XX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亭镇政府)在未履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安排大量相关人员拆除了徐江娥的房屋,该行为明显于法有悖。徐江娥请求判令确认九亭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徐江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九亭镇政府应诉辩称,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徐江娥合法财产,相关权利人应当是朱泾浜地区农民集体经济合作社,徐江娥诉称的拆除行为并非九亭镇政府所为,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徐江娥的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中,徐江娥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九亭镇政府实施了强拆涉案建筑物的行为,九亭镇政府亦否认作出过该行为,并提供了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地区农民集体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租赁合同关系结束,徐江娥将所租赁的土地予以返还,该合作社在收回土地后,自行将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故徐江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予以裁定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江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徐江娥。徐江娥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九亭镇政府2016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九亭镇政府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徐江娥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提交的告知书、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九亭镇政府所为。被上诉人否认其作出了上诉人诉请确认违法的行为,且提交《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