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天行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天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天行,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天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天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郑天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天行与郑某2等一行八人在中山市沙某镇醉浪漫KTV消费后未付清款项,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员处警。警察梁某带领辅警冯某等人到现场处理,要求郑某2、郑天行等人结清消费款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郑天行等人拒不配合,并指责、辱骂、推搡现场处警的执法工作人员,过程中郑某2等人报警谎报案情。增援的警员到场后,现场执法人员将郑天行等人带到上述KTV楼下的警车处,准备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郑天行趁冯某上警车进行安全检查时,用手掐住冯某的脖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110警情信息表、人民警察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工作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梁某、郑某1、郑某2、何某1、税方某、杨某、王某、郑某3、何某2、闭志显、郑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录像截图、被告人郑天行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天行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郑天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郑天行上诉提出:其系在醉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妨害公务,并非故意犯罪,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天行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天行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指证上诉人郑天行在其执行职务期间动手掐其脖子,与证人郑某1、梁某证实的情况相吻合,又有证人何某1、毕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郑天行以暴力方法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根据其罪行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天行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天行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天行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徐昶洁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