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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刑初111号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卫辉市。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刘某某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刘某某已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丁 凌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