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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侯宝金与王瑞瑞、侯京京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宝金,王瑞瑞,侯京京,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563号原告:侯宝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瑞,太原市环卫局4050退休人员。被告:侯京京(曾用名侯悦,王瑞瑞之女)。被告:侯润保。被告:侯连保。被告:侯保贵。被告:侯俊玲,个体。原告侯宝金与被告王瑞瑞、被告侯京京、被告侯润保、被告侯连保、被告侯保贵、被告侯俊玲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敏与薛栋及被告王瑞瑞与被告侯润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京京、被告侯连保、被告侯保贵及被告侯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继承人侯崇德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号楼2单元5号)的房产由原告继承;⒉判令被告王瑞瑞、侯京京腾出前述房产、将房产交付原告;⒊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太原面粉二厂开始出售公房,原告父亲侯崇德具有购房资格,但自己不准备购房。1997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侯崇德召集五个儿子即原告侯宝金、被告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及侯俊保(已去世,系被告王瑞瑞丈夫、被告侯京京父亲)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一致确定:按照“谁交钱,谁继承”的原则购置公房。最终确定由原告出资购买公房,将来由原告继承该房,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出资10224.14元购置了太原市五一路262号2号楼2单元5号的房产。2000年2月15日,被继承人侯崇德再次书面确认上述房产将来由原告继承,其他人员无权干涉。2004年,被继承人侯崇德因病去世后,该处房产由被告王瑞瑞夫妇居住。2014年侯俊保因病逝世后,原告就房产问题与被告王瑞瑞多次协商,但被告王瑞瑞拒绝腾房。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已书面明确表示上述房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且其他人继承人已书面确认,家庭会议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处房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王瑞瑞拒绝腾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瑞瑞辩称,房子登记在侯崇德名下。我嫁给侯俊保时就住到本案诉争的房屋内,我公公侯崇德生病后,一直是侯润保和侯俊保在照顾,我公公去世后不到两年,侯俊保患了脑梗和尿毒症,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侯润保一直在经济上、人力上帮助侯俊保,直到我爱人去世。侯润保的孩子一直帮助我家孩子上学。侯俊保去世时与我说,当时是大哥出一万多买了房子,房子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若我有钱就把钱给大哥,大哥就让我们住房了。现房子已拆迁,拆迁办说房子有争议,所以拆迁费也没有给我。我要求继承我相应的份额。侯俊保是2011年9月21日去世。房子在2016年3月14日腾出交给了坝陵桥办事处的拆迁委员会。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只给我出具了一个拆迁证明。侯润保辩称,我同意协商调解解决本案的争议。1979年,我和侯保贵、侯俊保、侯俊玲还有我父母搬到此房居住。我在1987年左右搬走的,侯保贵与侯俊玲结婚后也搬走了,最后只剩下侯俊保还有我父母一直居住到拆迁。本案争议的房子原来一直是侯俊保一家居住的,在今年拆迁了。侯京京、侯连保、侯保贵、侯俊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侯崇德名下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房屋实际产权人的产权确认及房屋动迁利益应如何分配。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侯宝金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登记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继承人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侯崇德与胥静霞的去世时间。证据二、1997年11月28日,侯宝金、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保签字的家庭会议决议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各继承主体一致确认涉案房屋:“谁出资,谁继承”,即原告继承,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容是侯宝金书写,侯崇德自己签字,侯宝金、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保分别都签字了,其中五保指的是侯俊保。证据三、1997年11月28日,太原市粮食局二库出具的房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缴付了涉案全部房屋款项,按照家庭会议决议原告有单独继承权。证据四、2000年2月15日,侯崇德出具的确认函原件两份,是侯宝金书写,侯崇德的签字,证明侯崇德再次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证据五、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原件在太原面粉二厂,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登记在侯崇德名下,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针对原告侯宝金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瑞瑞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是侯宝金缴纳的;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涉案房产证原件在太原面粉二厂,复印件无异议。针对原告侯宝金提供的证据,被告侯润保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大致上没有问题;证据三、无异议,确实是老大缴纳的;证据四、我没有见过,不清楚,不认可是我父亲侯崇德签的字;证据五、没有见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瑞瑞、被告侯京京、被告侯润保、被告侯连保、被告侯保贵、被告侯俊玲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京京、被告侯连保、被告侯保贵及被告侯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崇德与胥静霞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侯宝金、次子侯润保、三子侯连保、四子侯保贵、五子侯俊保、女儿侯俊玲。胥静霞于1982年9月13日病故。侯崇德于2004年2月3日去世,太原市公安局职工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记载侯崇德死亡日期为2006年2月3日。侯俊保与被告王瑞瑞系夫妻关系。侯俊保于2011年9月21日去世。侯崇德生前在就职单位太原面粉二厂分配其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的一套房屋居住。1997年11月28日,家庭会议决定载明:“按照大家的共同协议,现如下决定:按谁交钱,谁继承的原则,此套楼房由大儿子继承。今后,五保有条件后,就转让给他。”侯宝金、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保及侯崇德均签字,其中五保系指侯俊保。当天,原告向太原市粮食局二库缴纳了诉争房房款10224.14元。2000年2月15日,侯崇德在两份确认函签字,其中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我是退休职工侯崇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面粉二厂开始出售公房,当时因本人经济有限一时无法解决,经与子女们商量后,一致同意按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现住面粉二厂二单元二层五号的住房(包括地下室)由大儿子侯宝金出资10224.14元买下,因而他拥有此套住房的产权及使用权,其他人无权干涉。立此为据。”另一份确认函内容为:“五保在暂住情况下,可按下列办法解决:一、五保暂住的小屋应尽快想办法另找地方早日搬出。二、五保若想要住这一套住房,应与他大哥协商,出资购买解决。”2000年5月11日,侯崇德取得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房产的房产权证,房产证记载: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侯崇德;购太原面粉二厂公房;产权比例:个人71%,单位29%,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侯俊保去世前,与妻子王瑞瑞、女儿侯京京与侯崇德长期共同在诉争房居住,房屋拆迁前,房屋由王瑞瑞与其女侯京京居住。另查明,2016年,诉争房产被列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杏房征字[2016]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批准的征收范围后,2016年3月14日,由王瑞瑞作为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五一路及周边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选择的是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取征收补偿。上述所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其他各当事人未委托王瑞瑞办理与房屋拆迁有关的事宜,包括签署协议、领取补偿费用等。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太原面粉二厂棚户区;过渡形式: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叁年。应领款金额合计:48327.2元,其中:搬家费1630.8元、过渡费13046.4元、奖励费2万元、地下室及附属物补偿13650元。现上述房屋已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已拆除,各当事人仍未就安置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拆迁的相关费用未发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还有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共同协议”的认定。⑴遗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遗嘱的定义及其特征,1997年11月28日,侯宝金、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保与侯崇德所签的“共同协议”不符合遗嘱的前三个特征,不具备遗嘱的特性。故本案所涉财产不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围。⑵侯崇德1997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诉争房产:“按谁交钱,谁继承的原则,此套楼房由大儿子继承。今后,五保有条件后,就转让给他。”侯宝金、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保及侯崇德均签字,其中五保系指侯俊保。以上各被告在侯崇德决定书上签名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有两点:其一、从该“共同协议”签订的角度来看,侯宝金、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保及侯崇德的签名,见证了侯崇德“共同协议”订立的过程真实、有效;其二、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看,侯宝金、侯润保、侯连保、侯保贵、侯俊保在“共同协议”上签字的法律行为,表明其对该“共同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其三、“今后,五保有条件后,就转让给他。限制原告对其所有房屋处分的权利,因原告并未处置房屋,现鉴于该房已被拆迁,物已灭失,无法评估价值,故涉案房屋的转让及转让价款无法处理。原告先前已缴纳了涉案房屋房款,该房屋属于侯崇德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享有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房屋因已被征收拆除,原告要求确定所有权的标的物不存在,但原告作为诉争房产部分的权利继受人,其对上述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予以追认,故其对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及补偿享有相应权利。第二、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房产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该房产71%的产权登记于侯崇德名下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剩余29%的产权属于太原面粉二厂,本院不予处理。第三、关于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基于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如何分配。本案应综合考虑房屋产权、出资情况及拆迁政策对拆迁利益予以分配。被告侯润保对2000年2月15日侯崇德出具的确认函原件两份父亲侯崇德的签字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并给定相应期限情况下,其未就其持有异议的签字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检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诉讼中,侯润保未就自己主张提出本证,亦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反证,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侯崇德名下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的房屋实体已经因拆迁而拆除,但附着于该房屋上的财产权利并未消失,仍然可以承继。原告对上述已签订的《五一路及周边棚户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进行肯定,并同意接受。所以该协议中所列拆迁置换财产属于可预期财产,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公平起见及避免讼累,根据购房出资情况及拆迁政策,本院对侯崇德名下房产因动迁所发生的安置补偿利益分配确认如下:该房屋动迁应领款总额为48327.2元,本案所涉及的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与居住使用有关,因原告及被告侯润保、被告侯连保、被告侯保贵、被告侯俊玲均不在此居住,其中与被告王瑞瑞及被告侯京京相关的计费项目依次为“搬家费”1630.8元、“过渡费”13046.4元、“搬迁奖励费”2万元等费用与人口及居住使用有关,故应归被告王瑞瑞与被告侯京京享有;“地下室及附属物补偿费”13650元与人口因素无关而与房屋产权因素相关,应属原告享有。被告侯京京、被告侯连保、被告侯保贵、被告侯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儿女是血脉与亲情的延续,兄弟姐妹如手足,十指连心。作为家事纠纷的原、被告双方,亲缘亦不断,血脉仍相连,还期待双方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在此,本院建言双方,温暖的亲情,远比利益更应珍惜。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于侯崇德名下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29号20幢2层5号(262号20幢2单元2层5号)房产71%的产权及其拆迁利益由原告侯宝金享有。二、上述第一项的房产拆迁安置及附属物补偿费13650元由原告侯宝金享有;其他拆迁利益中的搬家费1630.8元、过渡费13046.4元、搬迁奖励费2万元,共计34677.2元由被告王瑞瑞与被告侯京京共同享有。三、驳回原告侯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