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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430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2时4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桥头路段时,被执秦交警抓获。经鉴定,魏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74mg/100ml。2017年3月9日,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魏某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