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丁与钱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钱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041号原告:李丁,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荣,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甲,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李丁与被告钱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荣、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钱甲协助将无锡市XX花园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李丁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钱甲系李丁母亲。原无锡市慎余里X号房屋拆迁,安置房为XX花园XX室房屋,并登记在钱甲名下。2012年11月24日钱甲等人签订《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对上述安置房屋进行了归属,明确讼争房屋归李丁所有,且李丁支付了该房屋所有费用并实际居住至今。因钱甲拒不履行协助房屋过户义务,无奈形成诉讼。被告钱甲辩称,XX花园XX室房屋只是给李丁居住,现李丁对钱甲不好,所以其要收回该房屋,不同意将该房屋过户至李丁名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无锡市仕振拆迁有限公司(拆迁人或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管理局(被拆迁人)及钱甲(房屋承租人)签订了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慎余里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同日,无锡市南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钱甲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钱甲购买坐落于无锡市XX花园XX室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购房价为X元,无锡市南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09年12月前,将房产交付给钱甲。2012年11月24日,李甲、钱甲(甲方、父母方)、李丁(乙方、大儿子方)、李乙(丙方、小儿子方)及李丙(丁方、女儿方)签订《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载明:“为防止家庭纠纷,甲、乙、丙、丁四方为坐落于(××花园××室)房屋分配归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花园××室)房屋为被拆迁后分配的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甲方,现居住为乙方,房屋除拆迁补偿款外,其它房屋出资人为乙方;第二条,本协议对房屋分配如下:1、经济适用房壹套面积X平方,现房屋地址(××花园××室)房屋所有权归于乙方;2、乙方对该房屋有最终的处理权;3、丙方、丁方对此房屋(××花园××室)不享有任何权益;第三条,本协议共1页,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四方共同签名之日起成立;第四条,本协议效力约定,任何协议或单方指定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本协议法律效力高于任何协议及指定行为(包括公证文书在内)。”该协议书上见证人一栏有苏某2、苏某1的签名。2014年12月11日,无锡市XX花园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钱甲一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一页注明为经济适用房。2015年3月,钱甲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丁立即搬离XX花园XX室房屋。2015年10月17日,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钱甲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购房款X元的组成,其中拆迁款为X元,剩余款项由李丁支付;XX花园XX室房屋于2009年交付后,由李丁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主要由李丁一方居住。”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审理中,李甲陈述:其与钱甲曾系夫妻,于2013年1月5日协议离婚,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李丁、次子李乙、小女儿李姗。其与钱甲、李乙原居住在石子街XX室,李丁当兵回来后没有房屋居住,曾居住在慎余里X号。慎余里X号拆迁时,其与钱甲、李丁、李乙一起到拆迁办谈拆迁方案,谈妥之后,其就说XX花园XX室房屋归李丁,拆迁补偿款均用作购买该房屋的房款,购房差价由李丁支付,装修也由李丁出钱,当时钱甲、李乙也表示同意,之后也是这么操作,涉及房屋的手续均由钱甲出面办理。因为家庭矛盾,李乙、钱甲要将李甲从石子街XX室房屋赶出去,并发生冲突。其就提出在石子街XX室房屋享有份额,要求李乙支付归并款,其和李乙商议该房屋价值80万元,李乙应支付其和钱甲40万元,钱甲说她的份额仍然放在石子街XX室,只能给其20万元,其就提出如果只给一个人的份额,最起码支付25万元,李乙表示同意并分两次支付。之后,其就在曹张新村买了套房子。既然其拿了25万元归并款,那么就要将石子街XX室房屋过户给李乙,李丁就提出按道理要到父母过世后才能进行分配,现在就要过户至李乙名下,李丁作为大儿子也要房子。其和钱甲就说XX花园XX室房屋肯定属于李丁,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过户,所以全家人就签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明确XX花园XX室房屋归李丁所有。协议书上的钱甲、李丁、李乙、李丙签名均是他们本人亲笔所写,其签名由钱甲代签,但其对协议的内容是清楚、认可的,而且其也同意将XX花园XX室房屋给李丁。协议书上两个见证人苏某2、苏某1分别是钱甲的妹妹和弟弟。李丙陈述:李甲、钱甲与其系父母女关系,李丁、李乙与其系兄妹。其到母亲钱甲处(石子街XX室),母亲对其讲XX花园XX室房屋给李丁,母亲就拿出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让其签字,其作为女儿是不会去想要这些房产,而且其认为这样一来其哥和父母的矛盾可以缓和,所以其没有细看协议内容,就在协议书上签字。”2017年3月,李丁起诉来院,请求钱甲协助将无锡市XX花园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李丁名下。本院认为,钱甲、李丁等人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是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XX花园XX室房屋归李丁所有,是协议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自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现李丁要求将XX花园X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李丁将无锡市梁溪区XX花园X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李丁名下。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计3840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360元(已由李丁预交),由李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