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海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军,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海军同朱某某、刘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连续二天晚上携带探针、铁锨、镐等工具,至滕州市羊庄镇南台村王某1的麦地,杨海军在场望风,朱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盗挖土坑一处。经查,该案发地位于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石湾墓群本体范围内。二、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海军同朱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锨、镐等工具,至滕州市羊庄镇前毛堌村王某2的承包地里,盗挖土坑一处。经查,该案发地点位于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薛河村北遗址保护范围内。另查明,被告人杨海军于2014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朱某某、刘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现场照片,滕州市文物局证明,墓群平面图,滕州市人民政府(2010)93号文件,滕县人民委员会文件,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708号、第7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海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军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海军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该起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海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海军的缓刑。二、被告人杨海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前罪已羁押的五十八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吕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