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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东亚、闫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东亚,闫瑞,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404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城县裕州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李东亚,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闫瑞,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基红,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路生,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宋桂红,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金力,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东亚、闫瑞、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瑞、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东亚由被告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提供保证担保,其妻闫瑞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31日以前封息3001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存款凭条;5、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东亚辩称:贷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瑞、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东亚、闫瑞、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东亚作为借款人及其配偶闫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圆,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闫瑞承诺将与被告李东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李东亚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李东亚(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东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为9.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及其配偶栏内被告李东亚、闫瑞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存入被告李东亚指定的户名为李东亚,账号为62×××81-101的账户内。截止2015年7月31日以前封息3001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六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李东亚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东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东亚、闫瑞系夫妻且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闫瑞承诺将与被告李东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东亚、闫瑞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瑞、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亚、闫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6‰(月利率)计付,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已归还利息30016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东亚、闫瑞、李基红、张路生、宋桂红、王金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权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