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害人肖某某之父),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巩留县牛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受害人肖某某之母),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巩留县牛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男,31岁,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工人,住沂水县黄山铺镇某村。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董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垛庄镇某村,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黎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涝坡镇某村,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肖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连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PX4**号力帆轿车沿沂水县西城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水果市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新疆巩流县牛场团结路34号肖金彪相撞并致其死亡后,又追撞于顺行在前的沂水县龙家圈镇前埠子村牛付松驾驶的鲁QS03**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自动投案。双方已于2017年3月26日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牛付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21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许某某因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保险之外达成赔偿协议,而未作答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许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驾驶人许某某属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许某某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后又与鲁QS03**车发生碰撞,本案受害人当场死亡,且死者没有与该车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PX4**号力帆轿车沿沂水县西城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水果市场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新疆巩流县牛场团结路34号肖金彪相撞并致其死亡后,又追撞于顺行在前的沂水县龙家圈镇前埠子村牛付松驾驶的鲁QS03**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在现场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物证。3、鉴定意见(1)酒精检验鉴定报告:2017年1月16日送检的许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20.7mg/100ml。(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公(刑)鉴(尸)鉴字[2017]9号根据尸体检验,左额部塌陷,局部皮肤擦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底部脑挫伤。据此分析认为,肖金彪系颅脑损伤死亡。4、视听资料。5、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临公交沂水认字[2017]第00105号证实:许某某未确保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金彪、牛付松无事故责任。6、证人牛付松、肖风文、宋晓辉的证言7、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补充材料)等。8、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初犯、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肖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许某某醉酒驾驶致人死亡后又与鲁QS03**车发生碰撞,本案受害人当场死亡,且死者没有与该车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该车辆与受害人的死亡既无直接因果关系,又无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予以支持。故,牛付松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城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清祥审 判 员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照苗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