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239号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法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72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在2007年8月28日、2008年9月4日和2009年7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成立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由李某某担任负责人,负责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内市场工程投标和施工事宜,李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自己承担,如因客观原因致使原告承担上述责任后,原告可就已承担的责任向李某某行使全部的追偿权,并约定解决争议的诉讼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08年9月,李某某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伪造全套投标资料,以原告名义违法承接黑龙江省某某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大肆挤占、挪用工程款,致使该工程拖欠大量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李某某的违法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具体有1>李某某施工过程中恶意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直接引发多起诉讼,相关诉讼案件均判决原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目前原告已支付2282701元款项;2>原告公司为处理相关纠纷多次派工程、财务、法务及负责人前往黑龙江,为此实际支出差旅费用234554.20元。被告罗某某是李某某选任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李某某一起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约定在黑龙江省成立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公司不办理单独注册,对外不得以分公司名义单独从事与本资质无关的业务活动。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特聘被告李某某为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由被告李某某自行聘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上缴管理费15万元,李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因客观原因致使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可向被告李某某行使全部的追偿权。另外还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成立由被告李某某为负责人的黑龙江分公司。2008年9月4日,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作期为三年的合作协议(自2008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止),内容如前。2009年7月23日双方对上述协议做了个补充,加重对分公司伪造公章或证件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违约责任。从2007年开始,被告李某某为工程投标伪造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章,委托被告罗某某以原告公司名义违法承接黑龙江省某某标段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罗某某、李某某大肆挤占、挪用工程款,致使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大量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引发多起诉讼。相关诉讼案件均判决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中,工地碎石供应商李某甲75000元、工地挖掘机司机郑某某工资9万元、工地柴油供应商中石油某某加油站13万、工地副食供应商杨某某18525元、工地建筑材料供应商孙某某38130元、工地建筑材料商范某某69985元、工地建筑材料运输户张某某59800元、工地建筑材料运输户李某乙10000元、工地建筑材料运输户仇某某500元、迟延履行罚款558566.76元,工地材料运输户王某甲2万元、工地铲车司机王某乙工资5.5万元、工地路基整形施工人申某某15.5万元、工地修路施工人吴某某17万元、工地运输工人谭某某7.5万元、工地工人罗某甲钩机费19.5万元、工地路基整形施工人王某某4.7万元、工地人工部分承包人史某某1.4万元、工地边沟防护工程承包人邵某某34万元、工地债权人李某乙9万元、工地材料运输户杨某某10万元、工地机油供应商汤某某4900元、工地机油供应商路某某8000元和工地施工承包人石某某20万元等,其中有2282701元款项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此外,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处理上述纠纷花费差旅费234554.20元。2011年8月,被告李某某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出狱后,李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罗某某也联系不上。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后,依据合作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罗某某赔偿给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251725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李某某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务等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根据庭审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为2517255.20元,原告要求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罗某某作为某某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282701元和原告之间的234554.20元差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和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172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9元和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琚 彪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乐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