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彦堂、杨某某、李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堂,杨某某,李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彦堂,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1995年因犯诈骗罪被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0年6月至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7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伟,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199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共谋后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采用秘鲁币可以高额对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现金5000元。后三被告人将骗得的5000元现金分赃并挥霍。2、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共谋后在江油市龙凤镇信用社附近采用秘鲁币可以高额对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9000元。后三被告人将骗得的39000元现金分赃并挥霍。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彦堂、李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杨彦堂、杨某某、李伟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共谋后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采用秘鲁币可以高额对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现金5000元。后三被告人将骗得的5000元现金分赃并挥霍。2、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共谋后在江油市龙凤镇信用社附近采用秘鲁币可以高额对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9000元。后三被告人将骗得的39000元现金分赃并挥霍。另查明,杨彦堂、杨某某、李伟交代的2017年1月13日10时许在绵阳市涪城区火车站附近以相同方式骗取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现金13000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杨某某、李伟交代的2016年10月以相同方式骗取一对金耳环的犯罪事实,经走访未发现被害人信息,绵阳市警务综合平台亦未发被害人报警记录。经咨询中国银行,涉案外币在中国不流通,无法进行鉴定。案发后,杨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退赔3443元、26857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从杨彦堂、杨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3700元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犯罪工具银行工作卡三张、眼镜一副、外币三张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品保管中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外币,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处接受5000面值的外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绵阳越王楼支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油市龙凤镇营业所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害人姚某某在建设银行绵阳越王楼支行取款5000元,2017年1月2日被害人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油市龙凤镇营业所取款40000余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杨彦堂尾号为3731的手机号码与李伟尾号为4933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5、龙凤镇天网监控视频、监控视频说明,证明2017年1月2日杨彦堂、杨某某、李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油市龙凤镇营业所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杨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退赔3443元、26857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杨彦堂、杨某某处扣押的赃款13700元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犯罪工具银行工作卡三张、眼镜一副、外币三张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品保管中心);8、江油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彦堂、杨某某、李伟交代的2017年1月13日10时许在绵阳市涪城区火车站附近以相同方式骗取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现金13000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杨某某、李伟交代的2016年10月以相同方式骗取一对金耳环的犯罪事实,经走访未发现被害人信息,绵阳市警务综合平台亦未发被害人报警记录;经咨询中国银行,涉案外币在中国不流通,无法进行鉴定;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姚某某辨认出杨彦堂就是拿出外币并拿走自己5000元现金的男子,杨某某就是持工作牌冒充银行主任的男子,李伟就是冒充路人声称要换外币的男子;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杨彦堂就是在菜市场最先搭话后拿出外币的矮个男子,杨某某就是冒充信用社主任的男子,李伟就是在菜市场遇到、后叫来信用社主任、想用45000元人民币换外币的矮个男子;杨彦堂、杨某某、李伟辨认作案地点、互相辨认等情况;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12时20分许,其驾驶川BP***6号长安面包车在江油市龙凤镇汇星超市门口搭乘一名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偏胖、肤色较白、穿麻黄色外套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及一名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肤色较黑、穿黑色外套的年龄更大一些的男子到达青莲镇“留一锅”干锅店,途中其听到后排座有数钱的声音;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江油市龙凤镇龙腾路经营一家水果副食店,2017年1月2日中午,社区的刘姓女子及两名男子到店内购物,其中一名矮个男子以420元的价格买了一条硬中华,当时矮个男子较为紧张,数钱的时候都数到十几张了还在数钱;12、被害人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骗的经过;13、杨彦堂、杨某某、李伟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其共同作案的经过;14、(2013)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4)旌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杨彦堂、李伟的前科、刑满释放日期等;15、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堂、杨某某、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彦堂、李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彦堂、李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彦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江油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向被害人姚某某返还,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返还;五、犯罪工具银行工作卡三张、眼镜一副、外币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