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迪和、彭伏元与邓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迪和,彭伏元,邓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106号原告龚迪和,男,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原告彭伏元,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龙敏,女,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迪和、彭伏元与被告邓龙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迪和、彭伏元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05时许,被告邓龙敏驾驶车牌号为粤D×××××小型汽车沿双峰城永丰镇和森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烟草公司地段,与龚迪和驾驶并停在路上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车辆受损、龚迪和与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彭伏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2000元。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龙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迪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伏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邓龙敏驾驶的粤D×××××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万余元。二原告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3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二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4、交通费用票据;5、车辆维修发票;6、娄永司鉴所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书;7、原告彭伏元的鉴定发票;8、停车费发票;被告邓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保险抄单一份;9、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收据;10、被告邓龙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7月30日05时许,被告邓龙敏驾驶车牌号为粤D×××××小型汽车沿双峰城永丰镇和森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和森大道烟草公司地段,与龚迪和驾驶并停在路上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造成车辆受损、龚迪和与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彭伏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Y(2016)03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龙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龚迪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彭伏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彭伏元2016年7月30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上下颌牙部分缺失;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彭伏元之伤于2016年8月2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伏元的损伤,未致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3、其后续治疗费(含义齿修复费用),预计开支在壹万贰仟元以内。三、原告龚迪和2016年7月30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上唇左侧贯穿伤2、左上臂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四、被告邓龙敏驾驶车牌号为粤D×××××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龚迪和、彭伏元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一、1、原告彭伏元主张医疗费18230.78元。原告彭伏元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彭伏元合理医疗费18230.78元;2、原告彭伏元主张继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继续治疗费为12000元;3、原告彭伏元主张误工费5127.2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伏元的误工费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60天。原告系农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彭伏元的误工费计算为60天×31191元/365天=5127.29元;4、原告彭伏元主张护理费3492.6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彭伏元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30天×42494元/365天=3492.66元;5、原告彭伏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26天×60元/天=1560元;6、原告彭伏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彭伏元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彭伏元交通费500元;7、原告彭伏元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彭伏元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伏元合理经济损失为42110.73元。二、1、原告龚迪和主张医疗费3169.06元。原告龚迪和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龚迪和合理医疗费3169.06元;2、原告龚迪和主张误工费427.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龚迪和住院时间5天。原告系农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龚迪和的误工费计算为5天×31191元/365天=427.27元;3、原告龚迪和主张护理费582.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龚迪和的住院时间为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5天×42494元/365天=582.1元;4、原告龚迪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5天×60元/天=300元;5、原告龚迪和主张交通费1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龚迪和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龚迪和交通费120元;6、原告龚迪和主张车辆损失1280元。原告龚迪和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7、原告龚迪和主张停车费3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龚迪和合理经济损失为4598.4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邓龙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龚迪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彭伏元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龙敏依法应对原告彭伏元、龚迪和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邓龙敏驾驶的粤D×××××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龚迪和、彭伏元不是粤D×××××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龚迪和、彭伏元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就原告龚迪和、彭伏元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一条款不符合合同的公平性原则,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此一抗辩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彭伏元、龚迪和的医疗费21399.84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3525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龚迪和、彭伏元的误工费5554.56元、护理费4074.76元、交通费620元共1024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249.3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5259.84元由被告邓龙敏负责赔偿17682元;余款7577.84由原告龚迪和自负。被告邓龙敏应负责赔偿的17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偿1768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邓龙敏负责赔偿840元,原告龚迪和自负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迪和、彭伏元的经济损失4670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20249.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682元(已先行垫付10000元);由被告邓龙敏负责赔偿840元(已先行垫付5399.84元,多付的4559.84元由原告彭伏元、龚迪和负责返还);余款7937.84元由原告龚迪和自负。二、驳回原告龚迪和、彭伏元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龚迪和负担280元,被告邓龙敏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