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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英华与陶建平、吴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英华,陶建平,吴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85号原告:倪英华,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建平,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吴东兰,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倪英华与被告陶建平、吴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吴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陶建平在包头市分包建筑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倪英华借款,原告倪英华分三次向曹和生借款共计53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陶建平,2015年4月13日,被告陶建平向原告倪英华出具530000元的借条。被告陶建平多次表示工程结算后给钱,但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倪英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陶建平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吴东兰辩称,我与陶建平2004年9月22日离婚,后为了小孩上大学于2012年10月15日复婚,2016年6月29日又离婚,我与陶建平都是AA制,陶建平在外面的经济往来我不清楚,而且这个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本院进行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陶建平向原告倪英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英华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借款人陶建平”。被告陶建平与吴东兰于2012年10月15日复婚,于2016年6月29日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倪英华与被告陶建平530000元的借贷关系由2015年4月13日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倪英华要求被告陶建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平与吴东兰虽多次离婚、复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东兰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吴东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平、吴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英华返还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被告陶建平、吴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卫忠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