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颜超、廖秀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颜超,廖秀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1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十九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颜超,男,汉族,1966年06月07日出生,地址:陆丰市。被告二:廖秀识,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地址:陆丰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颜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超、廖秀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发生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91.98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29842.4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按照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情况如下: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相关约定情况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一、被告二均作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均签订了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贷款,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限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以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被告二共申请了18笔贷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04日、2014年12月04日、2015年01月18日、2015年05月13日、2015年05月25日、2015年05月27日、2015年07月22日、2015年09月08日、2015年10月09日、2015年11月0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02月01日、2016年02月10日、2016年03月08日、2016年04月07日、2016年05月13日、2016年08月08日、2016年08月07日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466300元,分别为:(1)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04日起至2017年12月0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2)贷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04日起至2017年12月0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3)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01月18日起至2018年0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4)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05月13日起至2018年05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5)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05月25日起至2018年05月25止,贷款年利率为18%;(6)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05月27日起至2018年0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7)贷款金额人民币16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07月22日起至2018年07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8)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09月08日起至2018年09月0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9)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09日起至2018年10月0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10)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09日起至2018年11月0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11)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12)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02月01日起至2019年02月0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13)贷款金额人民币106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02月10日起至2019年02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14)贷款金额人民币11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03月08日起至2019年03月08止,贷款年利率为18%;(15)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04月07日起至2019年04月07止,贷款年利率为18%;(16)贷款金额人民币107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05月13日起至2019年05月13止,贷款年利率为18%;(17)贷款金额人民币22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08月08日起至2019年08月08止,贷款年利率为18%;(18)贷款金额人民币11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08月07日起至2019年08月07止,贷款年利率为18%;被告一、被告二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18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91.98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9842.4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328634.44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被告二均拒绝还款。二、法律理由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具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一、被告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申请借款、使用借款、偿还借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应当知悉该贷款,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一、被告二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个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98791.98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29842.4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328634.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按照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116元。被告颜超、廖秀识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8159004936号),主要约定:一、贷款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总申请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额度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7日;二、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三、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四、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二在上诉《申请表》借款配偶栏签名。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被告一贷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18笔贷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04日100000元;2、2014年12月04日60000元;3、2015年01月18日50000元;4、2015年05月13日50000元;5、2015年05月25日30000元;6、2015年05月27日30000元;7、2015年07月22日16000元;8、2015年09月08日15000元;9、2015年10月09日10000元;10、2015年11月09日10000元;11、2015年12月11日10000元;12、2016年02月01日10000元;13、2016年02月10日10600元;14、2016年03月08日11000元;15、2016年04月07日10000元;16、2016年05月13日10700元;17、2016年08月08日22000元;18、2016年08月07日11000元;被告从2016年9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98791.98元,利息29842.4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211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超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颜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秀识应对被告颜超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颜超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对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被告颜超、廖秀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8791.98元,利息29842.4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颜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116元。三、被告廖秀识对被告颜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超、廖秀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英豪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