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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黄世远,岑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4执40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法定代表人:栗全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忠,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仁爱村。法定代表人:黄世远,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世远,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县。被执行人:岑小平,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本院在执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黄世远、岑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大新下雷仁爱锰品有限公司、黄世远、岑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140,000元、利息2,919,521.88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782%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7,078.5元。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424执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韦卫全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