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素珍、李英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素珍,李英全,游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珍,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全,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祝梅,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周素珍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全、游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素珍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凯君、被上诉人李英全、游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素珍上诉请求:1、撤销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2、改判判令李英全、游祝梅偿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英全、游祝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周素珍与李英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形成的问题是存在错误的。1、周素珍与李英全已认识多年,周素珍2011年、2012年即经常在始兴生活,有女儿在始兴县疾控中心多次打疫苗针的证据为证。期间认识李英全,且当时李英全与周素珍的姐姐、姐夫来往密切,故双方关系很熟悉,且李英全提出借款是为其在曲江区公安局为局长开车的儿子买房而借款,并声称自己有车有房,有正当生意,可另给利息2万元,故周素珍无戒备心理,同时贪图利息2万元(半年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一次性借款23万元给了李英全。2、周素珍借给李英全23万元,有一张借条为证,且借条中已明确写清楚了李英全已收到23万现金。3、关于周素珍的经济状况。周素珍现已34周岁,之前在深圳××地工作过,曾购有凌志牌小车,离婚时前夫给了一笔可观的费用,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拿出23万元现金。4、周素珍的姐姐周素霞与李英全并无经济往来,但与李英全较熟悉。周素珍考虑到半年内有2万元利息才借款的,借款也是周素珍借给李英全。一审法院单纯怀疑周素珍的经济能力,因而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这是对事实作出的错误认定。该审判行为实质是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替代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二、由于游祝梅与李英全是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有效期间由李英全欠下共同债务,故游祝梅应共同偿还该债务。庭询中,周素珍补充了上诉意见,第一,关于周素珍有无借款能力的问题,除一审的证据外,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房产证可以证明。第二,关于李英全是否收取款项的事实,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李英全明确承认归还25万元给周素珍,其中23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第三,周素珍认为一审中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得出李英全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双方的身份证信息显示,证人与李英全都是同一村小组,门牌号也相差不远,两位证人与李英全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证人所陈述的内容违背常理、逻辑。证人林某称将李英全介绍给周素珍、周素霞认识,而证人罗正昌第2页的陈述中明确了李英全不认识周素珍、周素霞,即同一方面有不同的陈述。李英全辩称,一、周素珍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素珍上诉。首先,从事实上来看,1、周素珍提供不出在何处以何种方式借款给李英全的证据。2、周素珍连游祝梅都不认识,何会将如此巨额现金借给游祝梅呢?3、如果周素珍将如此巨额现金借给李英全夫妻,为什么周素珍一审没有出庭。4、李英全出示的借条是不合法的借条,李英全在一审中曾申请证人作证,证明周素霞从事六合彩报码,借款系由李英全报码欠下的赌债。其次,既然周素珍认为已将巨额现金借给李英全,为何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英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审理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受法律保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周素珍上诉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素珍上诉,维护李英全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素珍与李英全系朋友关系,李英全与游祝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李英全以购买房屋资金紧张为由向周素珍借款23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周素珍收执为凭,借据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至清偿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满,周素珍多次向李英全追偿未果。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依李英全申请,一审法院向案外人罗正昌、林某、邱艳优三位证人调查取证,询问笔录已经周素霞、李英全质证。又因周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周素珍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周素珍与李英全双方无经济交往,李英全在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周素珍一次性出借23万元于常理不符,且只有一张借据佐证,对是否完成支付,周素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周素珍常年在深圳从事幼儿教育,收入一般,其称2012年从周素霞处转来悠然茶庄经营,茶庄年收入10到20万不等,日常事务由周素霞打理,2015年9月才回始兴接管该店。但经查,周素珍在转来茶庄后却仍在始兴县火车站任一般职员,显然,周素珍不顾茶庄可观的收入而从事低收入的工作不符合日常逻辑。另外,姐姐周素霞称将茶庄转让给了周素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多位证人证实周素霞及其丈夫多年来在该茶庄从事六合彩,李英全曾多次在该茶庄购买六合彩,周素霞与李英全双方承认因本案纠纷发生过扣车事宜。综上认为,周素珍与李英全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反映客观真实。就李英全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虽然产生于李英全与游祝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游祝梅并不知情,该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故周素珍要求李英全、游祝梅共同偿还该债务,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416号判决:驳回周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周素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素珍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组是营业执照和房产证,拟证明周素珍财力充足,有足够的贷款能力,第二组是姐姐周素霞与李英全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李英全确认借款并承诺还款之事实。经法庭质证,李英全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是否具有关联性未予说明。对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李英全当庭不确定是否真实,其在随后提供书面意见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通话人是周素霞而不是周素珍,且通话提及周素霞丈夫,以及该债务系六合彩赌债,因此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游祝梅对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二审庭询时,周素珍称茶庄是2008年开张并由姐姐周素霞夫妇经营,名为悠然茶庄,每年纯利润有十几万元。该茶庄后来大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素珍,茶庄实际转让发生在2012年,2015年10月28日才经工商局变更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者变更为周素珍,名称变更为始兴鸿运茶庄。2013年,周素霞因贵州投资不顺曾要求周素珍转让回茶庄,但周素珍不同意,周素霞遂帮其打理茶庄,月薪3000元。周素珍称涉案款项系前几年经营茶庄收入所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本案涉案款项没有任何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还查明,周素珍目前离异单身,育有一女儿,2012年到2015年9月在深圳一私立幼儿园做幼师,其后在始兴县火车站上班做安检员,系铁路局非正式在编人员。再查明,二审周素珍提交的录音是姐姐周素霞与李英全之间的通话,并非是涉案款项出借人周素珍向李英全催要欠款的录音,通话内容为周素霞向李英全催要25万元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周素珍对李英全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债务是否为李英全、游祝梅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周素珍对李英全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周素珍出具了一张李英全向其写下的《借条》证实本案债权关系成立,该书面证据是影响本案结果的关键、重要证据,但该证据要作为主要定案依据,还必须排除其中的合理怀疑,即在审查此书证时,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确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在办案过程中,要进行证据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出借人的出借能力等事实,以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涉案借款的合法有效性疑点较多,一是交易存在合理怀疑,一方面周素珍与李英全仅为一般朋友关系,在李英全不提供任何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情况下,周素珍不顾交易安全借23万元巨额款项给李英全,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周素珍以现金且一次性的方式出借该笔款项,而不是采取转账的方式,与常规交易习惯不符,一般家庭出于对家庭财产安全性的考虑,少有存放如此大量现金。二是借款来源存在合理怀疑,一审期间,周素珍一方称涉案款项是离婚时其前夫补偿给她的款项,二审庭询时则称该涉案款项为经营茶庄收入所得,前后矛盾。三是债权主体存在合理怀疑,首先通过分析周素珍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该证据指向周素霞夫妇是本案的债权人,李英全并非与周素珍发生借贷关系;其次,既然是周素珍与李英全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那么因该纠纷发生扣押李英全车辆的行为,应该由周素珍实施,而事实上该行为却是周素霞实施,于理不合。四是周素珍的经济能力存在合理怀疑,周素珍自2012年起从事收入较低的工作,又要独自抚养一女,经济条件并不属于宽松富裕之列。五是周素珍拥有茶庄实际经营权存在合理怀疑,相对于茶庄每年十几万元的营业利润,约10万元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周素霞将收入可观的茶庄经营权转让给周素珍,却又回到茶庄以月薪3000元帮周素珍打理茶庄,于理不合,如果周素珍姐妹情深不计较得失,又难以解释为何周素珍一年后不同意将茶庄转让回周素霞。由以上种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再结合多位证人关于周素霞夫妇长期在该茶庄从事六合彩,李英全多次在该茶庄购买六合彩的证言,本院综合判断认为,周素珍与李英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不足,周素珍主张借款成立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关于周素珍与李英全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不支持双方借款成立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李英全、游祝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要确认本案债务为李英全与游祝梅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李英全对周素珍的债务合法有效,前述已论述周素珍与李英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性证据不足,周素珍主张的借款不成立,因此游祝梅无需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要求游祝梅共同偿还债务理由不充分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素珍上诉请求的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周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向荣审判员 陈东阳审判员 李琼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伟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