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忠义、吴利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忠义,吴利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西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忠义,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有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利明,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2002年6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有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义与吴利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23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九江里小区51号楼附近,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在共同实施窃取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车时,被高某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为抗拒抓捕,对高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及右肘部受伤。后高某某在朋友协助下将被告人张忠义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利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赛克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2.8元。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面部擦伤,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肘皮擦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利明在天津市河西区安江里一拆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110接警单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表示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忠义与被告人吴利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23时许,二人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九江里小区51号楼附近,见高某某的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此,遂欲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期间,被告人吴利明开车锁未果,被告人张忠义将电动车搬至九江里小区内,被高某某发现并阻止,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为抗拒抓捕,对高某某拳打脚踢,致其面部及肘部受伤。后被告人张忠义被高某某及其房东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利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赛克牌爱你到永久型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2.8元。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面部擦伤,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肘皮擦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利明在天津市河西区安江里一拆迁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11点左右,在双水道靠近九江里51门附近的一个小门前,其发现有人盗窃其电动自行车后去制止,被对方二人殴打,其脑门、左脸、鼻子、肘部、左肋受伤,后其与房东抓住其中一个偷电动自行车的人。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利明的情况。3.被害人高某某房东赵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日晚,其在小区内发现高某某被二人殴打,后听高某某说对方是偷电动车的,被发现后对方二人共同殴打高某某,后其与高某某共同抓获其中一名男子,高某某的脸上有几处伤,胸部被踹了两脚,脖子上有伤,牙齿被打活动了。4.指认犯罪地点、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张忠义指认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5.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对作案地点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九江里51门附近进行辨认的情况。6.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的情况。7.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8.110接警单,证明2016年11月1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三水道小学操场正对路边有人盗窃,被发现后打人的情况。9.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某面部擦伤,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肘皮擦伤,鉴定为轻微伤。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赛克牌爱你到永久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2.8元。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利明2002年6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忠义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以及抓获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所提损失,经审查,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1258.14元,鉴定费人民币835元,误工费人民币15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利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所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主张的误工期两周,依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吴利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张忠义、吴利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58.14元,鉴定费人民币835元,误工费人民币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