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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与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77号之二原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苏家湾。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哨兵,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174号。法定代表人:黄炎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勇,男,1963年6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和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铁路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因虚增供煤数量而与原告多结算的货款7,253,54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三份合同项下被告共向原告供煤592节车皮,经原告电子轨道衡计量的供煤数量为39,076.63吨,该数量煤炭的结算货款为22,162,756.02元。由于原告发现过衡计量的煤量与实际供煤数量存在明显差异,即要求轨道计量系统的提供商武汉利德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过衡称重系统和数据进行检查。经对计量数据进行解析并根据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轨道衡数据库文件中,共计有1500节煤车的称重结果数据被人为修改,其中对应被告货票号的592节煤车共多过衡称重12,787.43吨。由此导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给被告多结算货款7,253,547.5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全部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287元,退还原告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司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