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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恒米业有限公司、严雪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粮食购销公司,江苏兴恒米业有限公司,严雪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85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粮食购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10308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浩,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兴恒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86299795),住所地在宜兴市徐舍镇潘家坝村。法定代表人:潘亚俊。被告:严雪琴,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购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恒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被告严雪琴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粮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明、刘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业公司、严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670684.8元及利息(其中粳稻欠款利息以12127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小麦欠款利息以5431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均按6%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严雪琴对第一项中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粮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米业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570684.8元及利息(其中粳稻欠款利息以12127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小麦欠款利息以4431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均按6%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粮购公司与被告米业公司签订《稻谷合作收购经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收购粳稻6500吨,收购价格2960元/吨,被告严雪琴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米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米业公司尚欠原告12127568元。米业公司同意对欠款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诺于2016年10月底结清欠款及利息。被告严雪琴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2016年5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米业公司签订《小麦合作收购经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收购小麦1500至2000吨,被告严雪琴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米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协议中被告米业公司确认了尚欠原告小麦欠款543116.8元,与前述粳稻欠款总计为12670684.8元,并同意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米业公司至今未依约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米业公司、严雪琴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粮购公司(乙方)与被告米业公司(甲方)签订《稻谷合作收购经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收购经营2013年地产粳稻,收购数量为6500吨,价格暂定2960元/吨,被告严雪琴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3月26日,原告粮购公司(乙方)与被告米业公司(甲方)签订就《稻谷合作收购经营协议》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确认甲方尚欠款本金12127568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乙方;甲方同意对上述欠款按年息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甲方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等共同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起两年,被告严雪琴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27日,原告粮购公司(乙方)与被告米业公司(甲方)签订《小麦合作收购经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收购经营2016年地产小麦,收购数量为1500吨至2000吨,价格暂定2100元/吨,被告严雪琴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27日,原告粮购公司(乙方)与被告米业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协议确认甲乙双方在前述小麦合作交易中,乙方共支付250万元,甲方发货价值总计1956883.2元,甲方尚欠乙方小麦款计543116.8元;甲方在两次合作交易中共欠乙方粳稻及小麦货款本金12670684.8元,双方同意欠款利息按原还款协议的约定利率6%执行。另查明:原告粮购公司起诉后,陈述被告米业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小麦款10万元,剩余货款共计12570684.8元尚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稻谷合作收购经营协议、对账函、还款协议书、小麦合作收购经营协议、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案涉两份经销协议系原告粮购公司与被告米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粮购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被告米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其逾期未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严雪琴作为被告米业公司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尚在协议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内,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粮购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业公司、严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恒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粮食购销公司货款12570684.8元及利息(其中粳稻欠款利息以121275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小麦欠款利息以44311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均按6%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雪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江苏兴恒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10元,由被告江苏兴恒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严雪琴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晓旻代理审判员  朱 贺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