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全付、鹿某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付,鹿某丙,母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付,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崇武,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鹿某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被告人母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0年9月2日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付、鹿某丙、母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付、鹿某丙、母某及辩护人胡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康某飞(已判刑)与李某甲(已判刑)因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菜篮子集团市场经营卸车头生意存在纠纷。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康某飞纠集王某1、王某2、王某3(均已判刑)、姚某(已处理)等十几人,携带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到菜篮子市场。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5(已判刑)准备木棍和钢管等工具,又先后纠集被告人李全付、鹿某丙、母某及刘某1、李文理、戴某、张某1、陈某1、刘某2、刘某3、鹿某甲、李某1、李某4、李某2、陈某2、苑某、李某3、彭某、刘某4、刘某5、张某2、宫某1、王某4、刘某5建、宫某2、王某5、卢某、孙某、刘某5光、鹿某乙(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菜篮子市场里等候。后双方又因该生意发生争吵,继而不顾在场民警的劝阻,王某2、王某3、王某1等人持砍刀、棒球棒与被告人李全付、鹿某丙、母某等数十人持木棍和钢管进行斗殴对打,致使李某4、王某3、姚某等人在斗殴中受伤。经鉴定,李某4右侧挠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游离骨碎片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姚某双足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3右踝部背侧创口、右跟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家属支付李某4医药费3万余元,并赔偿姚某2万元。康某飞分别赔偿了姚某、王某3各4万元。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李全付在安徽省蒙城县被民警抓获。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鹿某丙、母某一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全付、鹿某丙、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甲、李某5、王某5、刘某5光、鹿某乙、孙某、卢某、张某2、彭某、宫某2、宫某、陈某2、刘某5建、刘某5、王某4、陈某1、刘某2、苑某、李某3、戴某、张某1、谢某1、刘某4、鹿某甲、李某4、李某1、李某2、刘某3及康某飞、王某1、王某2等人的供述,证人赖某、何某、腾某,4、谢某2、邓某、王某6、李某6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及分析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扣押清单,归案证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鹿某丙有劝投母某归案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鹿某丙虽有劝投行为,但对被告人母某主动投案并不具有关键作用,故不宜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鹿某丙有劝投他人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付、鹿某丙、母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全付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全付在本案中持械积极参与斗殴,鉴于其参与的程度不宜认定为从犯,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全付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母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全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丙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母某有自首情节,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母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鹿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