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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龚颖与大连金易桔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颖,大连金易桔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63号原告龚颖。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易桔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中卫,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颖与被告大连金易桔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未予发放,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高新园区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28,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市场运营工作,工资标准为月工资7,000元,被告在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高新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高新园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17]第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高新园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完税证明1页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记原告在被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10月,完税证明中记载原告在2016年7月至9月间每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76.78元。原告表示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及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该证明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又提供2017年1月4日的《情况说明》1份、2016年12月2日的《申请公积金欠缴结案情况说明》1份及银行流水明细单。其中银行流水明细单记载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3月25日、4月15日、7月18日、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3-6月的工资7,000元、5,672元、6,168.28元(每月均为此数额),2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分别为“本公司已为龚颖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社会保险,其中单位承担部分缴纳6,335.54元,龚颖承担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个人保险应承担部分1,457.4元,龚颖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工资中不再扣个人保险部分”、“龚颖与大连金易桔子科技有限公司就201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公积金欠缴问题已解决。单位仅补缴本人住房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金额为953.7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是龚颖本人垫付,金额为953.7元。因此公司部分在支付龚颖工资时扣除该部分工资。特此说明”。原告表示被告拖欠其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的工资未予支付,其个人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按7,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发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份《情况说明》有异议,亦要求对2份情况说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单、银行流水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能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个人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单均记载原告在被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10月,证实其在被告给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但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实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未工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被告对已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的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虽不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为原告代缴了原告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在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拖欠的工资中不再扣除上述费用。因原告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应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拖欠的工资27,292.88元[(7,000元-176.78元)×4个月]。同时,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10月,后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关系转出被告公司,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10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结合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000元(7,000元/月×1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易桔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颖拖欠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间的工资27,292.88元。二、被告大连金易桔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佐 欣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