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浩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浩宇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街。负责人:董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宇,男,201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怀来县鸡鸣驿中心校学生,住怀来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浩宇父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浩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怀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杨浩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杨浩宇及杨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系杨浩宇按照处理交通事故诉讼侵权案所作出,而我方承保的是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审时我方主张杨浩宇的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杨浩宇向主责方请求,未向次责方请求。同时,其投保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单列明的伤残程度进行赔偿。该伤残鉴定与保险单列明的伤残程度给付没有任何联系,其伤残的计算没有理由按照侵权伤残来计算。伤残鉴定不能代替伤残程度证明,人保怀来支公司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杨浩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108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杨浩宇就读怀来县鸡鸣驿中心校学前班后,其监护人向学校交纳50元保险费,由学校统一代办,向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保险单约定的赔偿条款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30000元;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额15000元;意外门诊急诊费用补偿保险金额3000元、给付比例为9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疾病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意外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怀来人保未及时将保险单交与原告杨浩宇。2015年1月6日11时许,原告杨浩宇搭乘其母亲张芳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110国道144公里加500米处,与方明强驾驶的冀G×××××号车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浩宇及其母亲张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芳芳负次要责任、杨浩宇无责任。杨浩宇伤后分别在怀来县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杨浩宇及其母亲张芳芳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方明强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杨浩宇的损失有:医疗费32878.09元(门诊15065.74元、住院17812.23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失共79020.09元。同时认定张芳芳损失为372340.78元(含医疗费77397.78元)。判决确定方明强车辆交强险赔偿该二人损失121000元、其余部分赔偿70%计231252.61元,对该二人未明确划分每人单获的数额。2016年7月13日,原告杨浩宇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因无法提供保险合同,以证据不足理由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10月8日从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获取保险单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原告杨浩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的再次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情形,不属重复起诉,因此对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杨浩宇与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杨浩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要求侵权方赔偿,属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按双方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公司履行承担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杨浩宇要求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认定上,因侵权方已部分赔偿,未获赔部分按照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应予赔付。医疗费,因法院在原告侵权之诉的判决中,未明确划分二人的具体数额,本院确定原告占母子医疗费总损失的比例具体为[32878.09元/(32878.09元+77397.78元)]30%:70%;原告未获赔偿的门诊费用3619.72元已超出意外门诊急诊费用补偿保险金额3000元的限额,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应在此限额内支付原告3000元,住院费用17812.23元扣除应获赔偿部分及原告认可的免赔额100元后为5243.67元,未超出意外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20000元,人保怀来支公司应按5243.67元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怀来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内容对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原告杨浩宇不产生效力;应在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30000元限额内足额支付20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浩宇保险金28645.67元;二、驳回原告杨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2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浩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要求侵权方赔偿,属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按与人保怀来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要求履行承担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因侵权方已就应赔偿部分进行了赔偿,未获赔部分人保怀来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对应赔偿杨浩宇的项目及数额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怀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