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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云根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根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根,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8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根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胡云根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滨河花园1幢203室,经事先联系,先后2次聚集多人以“梭哈”形式赌博。期间,被告人胡云根按赌资额的一定比例抽头,并邀张某(另案处理)助其按“98扣”标准放资,放资额高达20万元以上,放资、抽头非法获利共计约1.5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胡云根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云根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15000元及赌资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张某、章某、鲍某、娄某、钱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及钱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根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云根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云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在犯罪时已满六十周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及赌资,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云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夏履派出所的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