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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张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张婷,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15号原告:张凤英,女,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幸福桥西2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9061960-8。法定代表人:闪波。被告:张婷,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闪波,男,回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修武县。原告张凤英诉被告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张婷、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1日借原告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借原告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借原告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借原告款2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对本案调查的重点为:三被告借原告款是否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6日收据4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闪波与张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闪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1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于2014年12月20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于2015年2月10日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于2015年3月16日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以上四笔借款共计5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闪波与张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闪波后,被告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闪波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闪波、张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武县三龙皮毛有限责任公司、张婷、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康德审 判 员  周海琴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