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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任小红与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红,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653号原告:任小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景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林,男,汉族。原告任小红与被告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被告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张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房屋二套,价款为8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将二套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过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房屋二套办公房产,房屋权证为第S2013009**,S201300929。交易价格为800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付款交付后,被告配合原告在30个工作日内过户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8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款项并交付原告房屋产权手续,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协议解除,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既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后被告未退还原告购买房屋款项,亦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被告应依约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纠纷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对此,被告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任小红办理坐落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房屋二套办公房产,房屋权证为第S2013009**,S201300929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益国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向军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人民陪审员  石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