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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014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现住福建福安市。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原告:段某某,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原告:陈某,男,200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现住福建福安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缪某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福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300号凯兴大楼2层。主要负责人:陈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1257904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37618.25元);2.丧葬费2935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1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20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1419263.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支付104000元,剩余1315263.5元,先由被告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6时20分,李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停放于下坡路段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旧炸药厂内道路由北往南起步行驶时,碰撞路面上行人陈胜兵并拖行碾压,之后撞到右侧路边的厂房后车辆停止,造成陈胜兵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及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牵引闽*****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夺去了陈胜兵的生命,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陈某某已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先行垫付了预付款20万元,另外还垫付给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7700元。死者陈胜兵的孩子陈某的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于城镇标准,原告陈某某的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于农村标准,原告段某某未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李某某系陈某某雇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均由陈某某自行负责。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描述死者陈某某为行人,路面上行走被李某某驾驶的闽******号车辆碰撞并碾压当场死亡,经其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并到医院对事故进行了解,本案事实应当为李某某与陈某某将闽******号车辆放于事故发生地点并维修车辆刹车系统,李某某位于车上,陈胜兵位于车下,两人在维修过程中,因车辆碾碎抵挡的石头失去控制将车底的陈某某碾轧致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明知道刹车存在问题,还与李某某在山坡上对车辆进行操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李某某不应当存在全部责任,应当与陈某某负同等责任;二、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标准金额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665500元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505680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无误,但是标准及计算方式有误,孩子适用于城镇标准,父亲适用于农村标准,母亲未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计算中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误,父亲计算应当为农村标准13793元/年×16年÷2人=110344元,被扶养人计算总额为82320+110344元=192664元;3.丧葬费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目前为一方全责案件,需涉及刑事犯罪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责任比例修改至同等或以下,可以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5.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2000元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参加办理丧葬处理的近亲属应当不超过3人5天,原告诉求的金额已经远超出该项费用计算标准,5000元为宜。总之,其认为应当按照原告该负的责任比例分摊赔偿总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11月24日16时20分,李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停放于下坡路段的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旧炸药厂内道路由北往南起步行驶时,碰撞路面上行人陈某某并拖行碾压,之后撞到右侧路边的厂房后车辆停止,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及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处理死者陈某某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77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牵引闽*****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统一适用城镇标准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及公安局证明,可得出死者陈胜兵生前从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居住,对此各被告都未持反对意见,因此死者陈胜兵虽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该获支持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者李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三、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予以支持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段某某即将达到57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可得出段某某是高血压病患者,需长期服药治疗,无劳动能力,而且儿子突然因事故离世,对其的打击非常大,精神状态极差,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段某某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主张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否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分析,综合认定得出的结论。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对此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足以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对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死亡赔偿金1220396元,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110元,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应由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赡养15年,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即将57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应由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赡养20年,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已12周岁,依法应由陈某某、周某共同扶养6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15年÷2人+25005.5元/年×20年÷2人+25005.5元/年×6年÷2人=512612.75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高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12.75元已超过规定,因调整为25005.5元/年×20年=500110元;2.丧葬费293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则丧葬费为58719元/年÷12月×6个月=2935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陈某某死亡,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来回交通、住宿、误工,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755.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牵引闽*****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259755.5元,应先由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余下的损失1149755.5元由李某某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陈某某死亡,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对其雇员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0000元,剩余损失99755.5元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07700元,扣除陈某某需要承担的99755.5元,余下的107944.5元,为了避免诉累,直接由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陈某某。因此,天安福安营销服务部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942055.5元(1050000元-107944.5元=9420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经济损失942055.5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某某垫付款107944.5元;四、驳回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计8000元,由周某、陈某某、段某某、陈某负担5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负担6000元,陈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劳动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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