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牟仁红、朱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仁红,朱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仁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健,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牟仁红因与被上诉人朱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仁红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朱健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错误。牟仁红不是利川市万德大酒店餐饮部的实际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张青山,牟仁红只是受张青山雇请为其承包经营的餐饮部办事。被上诉人朱健出示的欠条注明经手人为牟仁红,故牟仁红不是实际欠款人。本案中朱健提交的货款清单中大部分都有张青山签名,足以说明张青山就是餐饮部的实际负责人。本案中的餐饮部隶属于利川市万德大酒店,直接归属该酒店管理,因此餐饮部的行为就是该��店的行为,一审法院准许朱健庭审时撤回对该酒店的起诉显属不当。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利川市万德大酒店承担责任,不应判令牟仁红承担还款义务。朱健辩称,利川市万德大酒店的餐饮部由牟仁红负责承包经营,涉案货物的购买由牟仁红亲自前来购买、赊货或按其指令将货物送往利川市万德大酒店餐饮部,都有签收的验货单,共欠7197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牟仁红立即支付货款7197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仁红在利川市万德大酒店餐饮部期间,与朱健洽谈赊购鸡肉等业务,从2011年12月8日起陆续在朱健处赊购鸡肉等,至2012年3月15日,牟仁红共向朱健赊购鸡肉等7197元,因无钱支付,牟仁红于2012年4月26日向朱健立下欠款单一张,载明:“万德酒店餐厅现欠到朱健处鸡子货款合计大写柒仟壹佰玖拾柒元整(¥7197.00元),截止2012年3月15日止。经手人:牟仁红2012.4.26”。经朱健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欠款单、收款单、送货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牟仁红在利川市万德大酒店餐饮部期间,与朱健洽谈赊购鸡肉等业务,在朱健处赊购货物,以个人名义结算、出具欠条,至今尚欠朱健货款的事实清楚,朱健要求牟仁红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正当,依法支持。朱健当庭放弃要求牟仁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朱健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牟仁红辩称自己不��酒店法人,是在为张青山打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牟仁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健货款人民币719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牟仁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健主张其将货物出卖给牟仁红,提交有销货计数单、收款单、牟仁红出具的欠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除部分销货计数单送货单上有牟仁红的签名外,牟仁红在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款单载明欠到朱健货款7197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朱健与牟仁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庭审中朱健也陈述其出售货物期间一直是与牟仁红联系,利川市万德大酒店并无任何人员与其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朱健依据销货计数单、收款单、欠款单请求牟仁红支付下欠货款,应当予以支持。牟仁红上诉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利川市万德大酒店,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牟仁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梦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