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玉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琴,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神木县,无固定职业。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曹玉琴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阳区小壕兔乡耳掌路3千米+700米处,因操作不当侧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曹玉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玉琴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2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玉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粘贴纸、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玉琴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玉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玉琴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玉琴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玉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