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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与赖宗强、利害关系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赖宗强,利害关系人),吴礼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潘小闽,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凡凡,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赖宗强,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害关系人):魏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翔,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吴礼锦,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现服刑于南京女子监狱。上诉人潘小闽因与被上诉人赖宗强、魏强、一审第三人吴礼锦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小闽上诉称,上诉人与海州区巨龙南路69-18号房产共有人吴礼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并承包经营东盛幼儿园。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和承包的幼儿园予以执行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于法无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对该房屋予以执行,没有按照规定通知承租人参加拍卖,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在实体上也违反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2、上诉人与吴礼锦签订的租赁协议实质是东盛幼儿园的承包经营权等,东盛幼儿园是小区配套设立的幼儿园,如果仅执行房产而抛弃幼儿园是违反规定的。3、执行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吴礼锦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礼锦是东盛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房产的合法共有人,其占有房产份额大小与其是否有权签订租赁协议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能因为份额小认定无效。4、上诉人承包租赁后已投入资金,执行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新浦区法院2013年8月6日作出(2009)新执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同日送达给东盛幼儿园副园长崔红霞代收,并于8月9日张贴拍卖公告。因此,法院执行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魏强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且优先于承租人。3、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无效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97条,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至于上诉人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向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吴礼锦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潘小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要求潘小闽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2、请求确认潘小闽与第三人吴礼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有效,即潘小闽对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巨龙南路69-18号楼拥有合法的承租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赖宗强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判决,吴礼锦应给付赖宗强工程款1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立案后,向吴礼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吴礼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吴礼锦仍未履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09)新执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礼锦与案外人宋玉林、魏强按份共有的位于海州区巨龙××路××楼××层楼房,并限吴��锦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对该房屋评估、拍卖、变卖。该裁定书于同日送达给东盛幼儿园副园长崔红霞代收,并于8月9日张贴执行公告。由于吴礼锦未按公告要求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决定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同年5月20日,该房屋的共有人魏强在第一轮拍卖中,以1310300元竞买购得此房屋宋玉林、吴礼锦所占份额。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新执字第06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吴礼锦所占涉案房屋1%份额部分作价74154元过户至魏强名下。2016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2月1日,涉案房屋宋玉林、吴礼锦所占份额过户至魏强名下。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公告共两份,公告一载明:魏强已购买取得位于海州区巨龙××路××楼××层所有房产,一审法院决定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限东盛幼儿园迁出该房屋,逾期未迁出,法院将强制执行。公告二载明:一审法院现公告要求东盛幼儿园迁出已拍卖的房屋,根据有关规定,上述房屋只限于开办幼儿园,房屋所有权××××已经与连云港市小海龟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小海龟幼儿园接收原东盛幼儿园继续经营。原东盛幼儿园的员工如需继续留任,小海龟幼儿园予以优先录用。上述公告张贴后,潘小闽以东盛幼儿园负责人的身份出面阻止迁出,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承租权,对东盛幼儿园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要求撤销执行公告,终止执行行为。2016年7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潘小闽的执行异议,后作出(2016)苏0706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潘小闽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潘小闽不服该裁定,于收到该裁定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东盛公司(甲方)与吴礼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东盛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朝阳东路北侧,原巨龙南路西侧房屋壹幢租赁给吴礼锦,合同约定:一、楼房座落:海州区巨龙南路69-18号楼南楼1-3层。二、楼房面积:3233.02㎡,现状为毛坯房。三、楼房租金:租金总额为305.255万元,第一年租金为50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10%逐年递增,即第二年租金55万元,第三年租金60.5万元,第四年租金66.55元,第五年租金73.205万元。四、租期: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共计五年(甲方须于2007年4月1日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装修,2007���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为免租装潢期)。五、租金给付方式:第一年租金分二次付清,即2007年2月27日付21万元,签订本合同时再付4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07年10月26日付清。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每年均分两次给付,即每年租期开始前拾日内付当年租金的50%,另50%于每年下半年租期开始前拾日内付清。六、该房屋用途仅限作为幼儿园使用,乙方不得改变其用途,若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七、该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乙方使用该楼房不得破坏主体结构,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方案须报请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租赁房屋的所有装潢、装修在租期届满后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八、乙方在2009年4月26日前欲购买该出租房屋: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按总价壹仟壹佰叁拾壹万伍仟伍佰柒拾元(11315570元)购买,即每平方米售价��3500元;若乙方在2009年4月26日之后欲购买该房屋,经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签订后,吴礼锦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50万元。2008年4月24日,吴礼锦(买受人)与东盛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买受人欲购买出卖人权属位于连云港市××朝阳东路北侧,原巨龙南路西侧房屋壹幢。合同约定:一、房屋座落:海州区巨龙南路69-18号楼南楼1-3层。二、房屋面积:3233.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三、房屋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为11315570元。四、付款方式及期限:1、在买受人于2008年4月22日前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给出卖人之后,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本《协议》。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指定魏强,买受人指定宋玉林出任共同产权人,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共有产权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3、在共有产权证办理完毕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办理此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必须全额(¥9315570元)进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撤出共同产权人,该商品房买卖成立。五、若买受人在签订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共有产权证或未能缴清全额房款,买受人应负全部责任,并承担赔偿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额经确认后,与买受人应缴出卖人当年租金及其它费用一起,由出卖人在买受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若保证金不足扣除上述金额,买受人应以现金补足;若保证金在扣除上述金额后有余额,出卖人应将余额做为买受人下期租金。六、办理共同所有证所涉及到相关契税及共有人退出变更相关契税、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七、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共���产权证的产权比例为出卖人占82.33%,买受人占17.67%。八、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幼儿园,买受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九、在买受人购房全款未缴清之前,买受人仍应按买受人与出卖人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考虑到买受人资金现状,出卖人同意在签订本《协议》时,买受人可暂缓缴纳该项费用,最终该笔费用在保证金中扣除。十、本《协议》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有不符之处,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十一、经双方协商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买受人付清所有房款时,双方共同所有人将其产权进行变更过户该协议终止,在此基础上办理买卖契约,其买卖契约只作为产权过户使用。2008年7月18日,吴礼锦(买受人)与东盛公司(出卖人���就上述房屋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基本与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致,其他特别约定为:一、付款方式及期限:(1)在签订本《合同》2个月内,由买受人贷款,出卖人提供担保,贷款金额必须进入出卖人指定的账户。(2)在买受人购房款全额存入出卖人指定的账户1个月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待买受人产权证办理完毕,应以该产权证抵押给贷款银行,置换解除出卖人担保,该商品房买卖成立。二、在买受人购房全款未进入出卖人账户且买受人未以产权证置换解除出卖人担保之前,买受人仍应按买受人与出卖人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待买受人房款缴清且以产权证置换解除出卖人担���之后,由买受人及出卖人按实结算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多退少补。即买受人应在2008年4月20日前向出卖人缴纳第二年上半年租金共计27.5万元。待买受人房款缴清且出卖人担保解除之后,按实结算租金及相关费用。若买受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该租金及相关费用,则出卖人有权终止该房屋买卖,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买受人承担。三、在产权过户期之前及产权过户之后的银行贷款利息均由买受人负责。四、若买受人未能按规定时间办理贷款及以该房屋产权证置换解除出卖人担保则视作买受人违约,一切违约责任均由买受人承担。同日,东盛公司(甲方)与吴礼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内容:就甲、乙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以资甲、乙双方共同严格遵守。一、在共有产权证办理完毕后1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缴纳9315570元,将魏强所占共有产权份额82.33%买回,魏强撤出共有产权人。二、只有在将魏强共有产权撤出之后,乙方方可以该房屋抵押贷款。三、办理共同所有证所涉及到相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代收代缴。四、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将购房余款缴清,并将魏强共有产权撤出,即视作乙方违约,乙方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五、房屋所有权办理完毕款项付清后,所涉及到其他相关证件由乙方负责办理。六、本《补充协议》若与甲、乙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符之处,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前,潘小闽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2008年10月14日,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礼锦,共有人为魏��、宋玉林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三本房屋产权证均由东盛公司保管。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吴礼锦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1月21日,吴礼锦将东盛公司、魏强、宋玉林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协助将登记在东盛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吴礼锦、魏强、宋玉林名下,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在该案中,东盛公司反诉要求解除与吴礼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吴礼锦协助将产权回转至东盛公司名下,要求解除与吴礼锦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礼锦与东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吴礼锦违约���解除吴礼锦与东盛公司的买卖合同,但因涉案房屋吴礼锦所享有的份额已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只能待具备返还条件时再另行返还。遂判决:一、驳回吴礼锦要求东盛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吴礼锦及魏强、宋玉林名下,魏强、宋玉林协助办理,并要求东盛公司、魏强、宋玉林协助吴礼锦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东盛公司与吴礼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驳回东盛公司要求吴礼锦将房屋所有权回转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东盛公司要求解除与吴礼锦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四、吴礼锦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东盛公司至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385.32万元,并按5.02万元/月向东盛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该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止的使用费。东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了上诉。本案诉讼中,潘小闽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承租权,向一审法院提交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为潘小闽(乙方)与第三人吴礼锦(甲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新浦区东盛幼儿园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二、甲方将园内财产及生源交乙方使用管理;三、租赁期间每年乙方交甲方承包费用20万;四、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有违法行为,要保证幼儿园的人身安全,无事故发生,保证饮食卫生,不得发生食物中毒事件。五、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六、租赁期间,乙方保证幼儿园的名称不更改。七、甲方原有的债务问题一概与乙方无关。八、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吴礼锦在甲方落款处���字确认,并加盖了连云港市新浦区东盛艺术幼儿园的公章。潘小闽陈述承租涉案房屋时,看到吴礼锦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面并未载明持证人持有的份额,但载明魏强系共有人。第三人吴礼锦陈述,其系东盛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潘小闽系实际经营人,因其欠潘小闽3**多万元借款,所以将幼儿园租给潘小闽,租金冲抵借款。另,诉讼中,一审法院至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魏强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之日止,涉案房屋多次因吴礼锦欠债被人民法院查封。2010年1月1日,潘小闽与第三人吴礼锦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时,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多次依法查封,且于2016年1月26日统一拍卖后解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本案中,潘小闽依据其与第三人吴礼锦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提出停止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并确认其与第三人吴礼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有效,即潘小闽对连云港市××区巨龙南路69-18号楼拥有合法的��租权。关于潘小闽提出的停止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的诉求,潘小闽与占有涉案房屋1%产权的第三人吴礼锦签订租赁协议,占有涉案房屋82.33%份额的魏强不认可该协议经其同意,潘小闽亦认可其在承租涉案房屋时知道魏强系房屋共有人,潘小闽及第三人吴礼锦未能举证证明该租赁协议是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魏强的同意签订的,故该协议对魏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查封后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潘小闽在法院采取��讼保全和执行措施之后与吴礼锦签订租赁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吴礼锦出租该房产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魏强的同意,潘小闽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潘小闽主张停止腾空房屋的执行行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潘小闽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吴礼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有效,即潘小闽对连云港市××区巨龙南路69-18号楼拥有合法的承租权的诉求,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潘小闽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吴礼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有效,因其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潘小闽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潘小闽要求确认其对连云港市××区巨龙南路69-18号楼拥有合法的承租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潘小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小闽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赖宗强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吴礼锦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吴礼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吴礼锦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2009)新执字第6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吴礼锦与案外人宋玉林、魏强按份共有的位于海州区巨���××路××楼××层楼房,并限吴礼锦十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对该房屋评估、拍卖、变卖。该裁定书于同日送达给东盛幼儿园副园长崔红霞代收,并张贴了执行公告,一审法院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查封后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上诉人潘小闽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和执行措施之后与吴礼锦签订租赁协议,潘小闽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潘小闽与占有涉案房屋1%产权的第三人吴礼锦签订租赁协议,占有涉案房屋82.33%份额的魏强不认可该协议经其同意,潘小闽亦认可其在承租涉案房屋时知道魏强系房屋共有人,潘小闽及第三人吴礼锦未能举证证明该租赁协议是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魏强的同意签订的,一审认为该协议对魏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合适的。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公告共两份,公告二载明:一审法院现公告要求东盛幼儿园迁出已拍卖的房屋,根据有关规定,上述房屋只限于开办幼儿园,房屋所有权××××已经与连云港市小��龟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小海龟幼儿园接收原东盛幼儿园继续经营。原东盛幼儿园的员工如需继续留任,小海龟幼儿园予以优先录用。故本案执行并未抛弃幼儿园。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承包租赁后有资金投入,执行后将会以有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租赁幼儿园是因吴礼锦欠上诉人借款,是用租金冲抵借款,是用于个人还债,并非正常的交租金承包租赁幼儿园,上诉人如认为有损失可向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吴礼锦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王学明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晓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