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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双珍与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25号原告朱某某,女,1963年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济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马悦龙,济南市公安局指挥部民警。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霈玥,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602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马悦龙,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营业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拆除,强拆后原告及时报警,槐荫区西市场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进行录像,但至今没有立案。为了查明公安机关包庇违法嫌疑人信息,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干涉、阻碍查处2012年3月19日毁坏申请人财产案件公安领导人员名单”,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作出了《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6027),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6027);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的编号2016027号《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答辩人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于9月12日作出编号2016027《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其程序合法。第二、答辩人作出的编号2016027号《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请求我局向其书面公开:“干涉、阻碍查处2012年3月19日毁坏申请人财产案件公安领导人员名单”,并称2012年3月19日其房屋被毁坏,报警后,西市场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公开申请,但称其房屋被毁坏警情的处置机构为西市场派出所。西市场派出所是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属于区级公安机关,济南市公安局属于市级公安机关,两者属于层级不同的两个行政机关,故原告应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出申请。在本案中,答辩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您可以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出申请”。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答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编号2016027号《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25日,朱某某邮寄的信封复印件;2、朱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3、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济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6027);5、国内标准快递EMS单据(单号:1090151344821);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1090151344821妥投记录。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9月29日原告以济南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30日我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10月8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我机关作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向我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2月7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向我机关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邮寄信封;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3、补正材料的邮寄信封;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邮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署名为李更生邮寄的挂号信一份,其中内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书各六份,包括申请人为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公开:干涉、阻碍查处2012年3月19日毁坏申请人财产案件的公安领导人员名单”。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编号201602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朱某某:本机关(机构)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了您(单位)要求获取干涉、阻碍查处2012年3月19日毁坏申请人财产案件的公安领导人名单的申请。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您可以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出申请。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602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16年9月28日以金志强的名义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济政复公补字[2016]0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朱某某:2016年9月29日我机关收到您邮寄的以济南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需要做出以下补正:请提交完整的附件内容。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上述材料。……。”2016年10月6日,原告以石春勇的名义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补正材料。2016年10月11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同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10月20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12月7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编号201602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基于其向槐荫区西市场派出所报警案件而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槐荫区西市场派出所为警情处理机构,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并非案件直接承办机关,针对原告申请事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即非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故原告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已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说明理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201602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提交补正申请材料。2016年10月11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12月7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被告。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6]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