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成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巩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林,巩继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74号原告:韩成林,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军支保安公司队长,住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6号。被告:巩继东,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栋5门*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原告韩成林与被告巩继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艳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人民陪审员赵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林与被告巩继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误工费2700元;2.修车费450元;3.短途运输费100元;4.交通费100元;5.衣物损失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19时05分,在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西北角处,被告巩继东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巩继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继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已带原告看病,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发票经保险公司核实不是修理厂出具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巩继东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不是修理厂的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均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日19时0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西北角处时,适逢被告巩继东驾驶小客车(京KJ97**)由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巩继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巩继东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协和医院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医疗费由巩继东垫付。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短途运输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未提交证据,对车辆修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为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表示其车辆在私人修理厂修理,不能出具发票,该发票系其在小卖部开具的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巩继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如原告的伤情确需休假,应由医疗机构出具休假证明,且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现原告均未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本院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短途运输费,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原告其提交的证据其发票内容与发票出具单位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成林负担(原告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艳旗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