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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山县总工会与陈喜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总工会,陈喜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354号申请人衡山县总工会,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兴贸街58号。法定代表人汪炳林,工会主席。被申请人陈喜涛,男。申请人衡山县总工会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搬离所承租的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衡山县兴贸街58号门面。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1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2012年之前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按时缴纳房租。2012年至2016年,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申请人亦按其他租户的租期一样按期缴纳房租直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以后,双方既未续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亦未再交房租。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未搬离。本院认为申请人衡山县总工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陈喜涛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所承租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兴贸街58号门面(原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衡山县总工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慰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