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诉赵金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赵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4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赵金海,男,1930年11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金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查明,2015年6月赵金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通气沟村三社擅自占用221平方米集体耕地(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设住宅。因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5日对赵金海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该通知书于当日向赵金海送达。经讨论审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拟对赵金海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4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告[2015]1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吉市国土资听[2015]11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并向其释明了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赵金海于当日收到告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申请听证。2016年1月8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金海未经审批占用集体耕地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赵金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同时告知其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或者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赵金海送达。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赵金海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13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催字[2016]101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向赵金海送达。赵金海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违法线索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类证明、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吉林市国土资源管理监督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赵金海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8日对被执行人赵金海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赵金海承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惠宪民代理审判员 葛 雪人民陪审员 舒 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