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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12月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上网追逃,同年2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抓获,后移交至郑州铁路公安处,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利用其在郑州火车站东广场李先生牛肉面餐厅打工之机,盗窃顾客关某某交由该餐厅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充电服务的苹果6S手机一部(2016年10月22日购买价为5389元),后携赃潜逃,2017年2月14日在苏州市吴中区被抓获。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侯某归案的经过;被害人关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凌晨5时许其在郑州车站东广场牛肉面餐厅就餐,在就餐时将自己的苹果6S手机让该店服务员帮其充电,约7时许离开时发现手机不见了,经查看该店监控没有看到有顾客进入充电室,并随后报警的事实;被告人侯某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手机发票,证实被害人2016年10月22日购买的苹果6S手机,单价为人民币5389元;证人李某、王某(侯某同事)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侯某在值班,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没有顾客接触配电室,事发后侯某失踪联系不上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的自然状况。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因盗窃,于2016年12月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该事实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6)1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侯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侯某盗窃旅客手机,价值人民币538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2)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