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瑞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永,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王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永溜门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村李家后22号-5,窃得被害人黎某放在家中的1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1辆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均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永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瑞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瑞永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瑞永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