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康柳与骆土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柳,骆土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445号原告:李康柳,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骆土铿,男,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李康柳诉被告骆土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土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间,被告叫我到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处施工,工钱按日计算。之后我与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日结算,被告欠我工钱14300元。被告立下欠条给我收执,约定于2016年6月24日前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经我多次追讨亦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工资共计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骆土铿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骆土铿于2016年6月17日立据欠到我本人李康柳工钱14300元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被告骆土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康柳与被告骆土铿是朋友关系。被告骆土铿于2016年5月间叫原告前往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处施工,原告李康柳从事施工的管理工作,按日计算工钱。之后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结算,被告骆土铿尚欠原告工钱14300元。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如下:“兹因骆土铿资金周转困难.欠李康柳工钱14300元.(壹万肆仟叁佰元整.)承诺于2016年6月24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要担逾期归还的责任。一式二份.欠款人:骆土铿身份证:日期:2016.6.17债权人:李康柳.身份证:日期:2016.6.17.”上述工钱欠款约定应于2016年6月24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钱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没有清偿该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劳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钱款1430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钱款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败诉,原告也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骆土铿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土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康柳支付工钱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骆土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