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与韩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韩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601号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法定代表人:靳炎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芹,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经邦、徐强及被告韩新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韩新生在古××××村承建的钢结构房发生坍塌,造成雇员路明铭死亡及其他五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份计息。该款项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韩新生却拒绝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韩新生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性质不是民间借贷,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本案被告与韩彪、韩向东、袁建峰四人系合伙关系,韩新生出面处理事故,仅仅是四人中的代表,不是韩新生的个人行为,顾高振是死者的实际雇主,被告韩新生处理事故的费用应该由五人共同承担;韩新生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给付韩新生现金,而是将现金给付了死者家属,即原告代替韩新生等人给付了死者家属赔偿金,从性质上来看,应该是原告垫付赔偿款,然后再向韩新生等人追偿;由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韩新生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委岔河村承建的钢结构房发生坍塌,造成工人路明铭死亡及其他五人受伤。第二天,被告与路明铭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路明铭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430000元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纪公庙村委会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在三个月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付息”的借条一份。10月12日,原告分别于路明铭火化前后分两次给付路明铭家属现金230000元和200000元,路明铭家属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现金430000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新生应将所借款项及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涉案的430000元现金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但从该430000元产生的原因、经过看,原告在被告给其出具借条后,将43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于死者路明铭家属,该行为是一种代付行为。原告与涉案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其没有义务代被告赔偿路明铭家属,不应根据路明铭家属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今收到纪公庙村委现金……”而认定为垫付的赔偿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新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4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计389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亚威 来自